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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均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背景下,我国侵权法却另辟蹊径将其规定为补充责任,其立法背后价值考量和利益衡量值得思考。《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虽然对补充责任的责任主体、过错的判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补充责任人与第三人的责任顺序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表述较为简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条文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对法条含义做出合理的法律解释,统一裁判标准以实现个案正义。本论文所撰写的正文部分主要包括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独立性、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法律适用三章,前两章主要论证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相关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第三章重点研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章是概述性章节。该章首先简要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是如何在我国法律上确立的,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理论基础是什么,阐述了基于何理由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特定主体在特定场合承担一般民事主体所没有的注意义务,最后比较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与域外法国家的不同。第二章是是本文的重点章节,着重将补充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形式进行深入分析和对比,从而了解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在责任顺序、最终责任承担、追偿权等方面的不同,进而论证补充责任具有独特的特征,与其他侵权责任形态不尽相同,并对这些不同进行研究、分析以及总结,使得补充责任的独立性得到进一步的确立。第三章亦是本文的重点内容,首先对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在主体方面要求是公共场所管理者或大型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过错方面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方面是他人遭受了损害,并且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有两层含义一个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要履行相关的赔偿,并不是作为第一责任人,而是作为第二责任人进行的;另一个是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明确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需要综合过错、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安全保障义务人转移风险的实力来综合判断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此外原因力不应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因为对于补充责任而言,不能够在分析后得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追偿权方面,根据以解释论为前提的法律推理结论和最近民法典的立法动向,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应具有对故意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且补充责任人具有全额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