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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在认识上存在诸多分歧。本文从惩治侵占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刑法适用与民法制度的平衡和协调,在客观分析相关认识的基础上,力求提出更为合理也更切合实际的观点,用以指导实践。 论文重点讨论了侵占罪的客体和对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以及追诉方式等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代为保管物范围包括经他人主动委托保管的财物和行为人自行保管的他人财物,但非法保管除外。遗忘物是因失主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遗置于相对特定的场所,而后失主要求返还的财物。遗忘物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遗置场所,场所管理人员有权对遗忘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权,失主不仅能回忆起财物的处所,而且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遗忘物与遗失物有区别也能够区别。鉴于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及埋藏物在实际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和状况,可以认为,《刑法》第207条所规定的财物所属人——“他人”,应指个人,因此说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不令人信服。 在客观方面,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事先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转变为自己所有,这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在客观上的表现。非法占有的形式就是拒不退还或交出财物。拒不退还和交出的成立,在方式上,可以是用语言的明确表达,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只要客观上足以表现拒绝的意思即可;在时间上,应以行为人第一次以某种方式明确向财物主人表示为准;在意思表达的对象范围上,应以公安司法机关为限;在内容上,不仅拒绝原物的归还,也包括归还孳息或补偿原物价值降低带来的损失。 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告诉的主体不应简单限定为被害人,在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时,其近亲属应有告诉权,甚至直接由检察机关代行告诉,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及近亲属一般应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有侦查需要的,应允许他们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告诉而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案件在类型上都属于公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