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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所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分歧反映出各方对商标侵权判定的认识不一。本文以研究商标侵权的判定为中心,探讨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商标侵权问题。本文第一章主要围绕商标使用的界定而展开。某一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使用是其构成商标直接侵权的前提。然而,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学术界和实务界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商标只有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时,方可发挥其来源识别功能,因此,商标使用与流通领域具有密切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商标使用与流通领域并无联系,其依据为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被我国商标法定性为商标直接侵权。然而,商标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存在立法错位的。这一规定不仅会带来诸多的矛盾和悖论,在比较法上,其也是难以获得支持的。因此,以该规定作为论据来论证商标使用与流通领域之间的关系,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在明确了商标使用与流通领域之间的密切关系之后,本文进一步地将商业活动区分为具有交易关系的商业活动和不具有交易关系的商业活动,分别探讨其各自构成商标使用的要件。具体而言,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具有交易关系的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使用的要件是,被交易对象应当是与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具有交易关系的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使用的要件是,为此类商业活动的目的是销售商品,使商品具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现实可能性。基于以上规则,在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中,对于其中加工方提供的服务而言,存在着交易关系,但是被交易的对象并非是与国内的注册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于加工方加工的产品而言,不存在交易关系,且加工方实施定牌加工的行为并非出于销售的目的。所以,应当认为,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及的贴牌、仓储、运输等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也就排除了其构成商标直接侵权的可能性。本文第二章主要围绕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地位而展开。混淆可能性是否为双重相同情形下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特别是关于商标侵权二元结构的规定,主要是借鉴自欧盟的商标立法,因此,欧盟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欧盟商标指令》在规定双重相同情形下的商标侵权判定时,并未将“混淆可能性”明确规定为其构成要件。但是,在数个经典案件中,欧盟法院实质上都把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双重相同情形下商标侵权的要件。因此,我国法院也应当对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相同的解释。我国法院在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解释时,有以下两种具体的解释路径:一是如欧盟法院那样,直接从商标的功能入手,阐述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确保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并以该功能是否受到损害为标准,判断某一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概念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将达到前述的解释目的。在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中,加工方所实施的行为包括贴牌、仓储和运输等,但是不包括销售。而且其实施的这些行为都不以销售这些商品为目的。所以,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及的产品不会进入流通领域,也无进入流通领域的现实可能性。加工方所实施的这些行为自然也就不会损害国内注册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也即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所以,应当认为其行为不够成商标直接侵权。本文第三章主要围绕涉外定牌加工的一个特殊环节,即商品出口行为而展开。商品出口行为的商标侵权问题具有特殊性,因为其涉及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有观点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为依据,认为出口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当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依据。行为类型仅仅是商品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形式要件。未经许可出口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类行为要构成商标侵权,还必须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即具有销售的目的。而涉外定牌加工涉及的出口行为并非是以销售为目的,因此,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文第四章主要分析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可能性与障碍。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及的行为包括仓储、运输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仓储、运输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等行为在不同情形下将会有不同的商标法定性。如果以自己销售为目的,仓储、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该行为将构成商标直接侵权;而如果仅仅是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而实施这类帮助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应当构成商标间接侵权。因此,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存在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可能性。然而,商标权的地域性又将成为其构成的商标间接侵权的障碍。限于国内注册商标权的地域性,境外委托方在境外实施的行为不可能被我国认定为商标侵权,且商标间接侵权以商标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所以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商标商标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