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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共享经济理念的兴起,“互联网+传统行业”的商业模式也如雨后春笋般随之产生,这是新兴互联网技术结合了传统行业的创新举措。共享经济不只是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就业率,也使民众的生活更为便捷,网约车服务便是共享经济的产物之一。网约车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共享信息优化,突破了原有的出行格局,将空置的社会车辆通过网约车平台系统性地与乘车方进行匹配选择,使社会资源被最大化利用起来。当然,在网约车刚刚起步发展的几年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法律关系存在诸多分歧,网约车平台业务的合法性也存在争议。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网约车暂行办法》”),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自此网约车的运行有法可依,可是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论是在司法实践层面还是学术理论层面仍然存在争议。2021年7月16日人社部、发改委等8部门共同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面临的劳动权益保障缺失的问题,在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资支付、休息制度等方面作出了突破性规定,将非标准就业关系中的劳动者纳入保护范围,这是该意见的一大亮点。不过该《指导意见》还有不足之处,尤其是规范用工中关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法律关系认定方面并没有突破《网约车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工会应当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此外,对于女性非标准就业者的劳动权益保障仍存在不足,意见中提到企业招聘时不得性别歧视,虽然《指导意见》强化了职业伤害保障,但是对于女性从业者没有生育保险方面的保障措施。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权利义务不清晰导致在侵权类案件中承担责任主体和责任分配存在分歧。鉴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存在不同类型的用工或合作模式,不同类型的用工或合作模式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厘清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关系有助于治理该行业就业问题并能够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言。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网约车行业现状以及就业特点并通过alpha平台检索了120份法院裁判文书,归纳总结各地法院不同的裁判思路,发现法院认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以及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网约车司机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方面也有不同的裁判思路,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轻资产模式中的私家车模式和三方协议模式。本文第三部分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法律关系认定的困境。由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适用于新就业形态,而劳动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有一定的局限性,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介关系、承揽关系、挂靠关系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几类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沿存在交集,导致了网约车司机与平台间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第四部分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法律关系认定的原则与相关理论。前述有关网约车司机和平台轻资产模式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各种学说或多或少存在瑕疵,无法圆满解释轻资产模式中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具体个案裁判时要坚持以事实优先原则及秉持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原则。鉴于,《指导意见》中提出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概念,为将来立法中引入“非标准劳动关系”奠定基础,由此推动“劳动二分法”框架向“民事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发展。通过借鉴中间类型主体理论,如德国的类似雇员理论,以及分层保护理论,对劳动法中劳动者的主体进行扩张。其实无论是中间主体理论还是分层理论,两者强调的本质是一样的,对于只具备部分从属性的用工关系,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并予以部分权利的保护,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保护应当结合不同情形灵活地、弹性地予以保护。为保护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劳动权益,可以尝试在立法中增加非标准劳动关系理论,以填补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中的理论空白。此处就非标准劳动关系理论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其特点和分类加以介绍。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提出填补了新兴平台型就业模式中“用工关系”的理论空白。我国劳动关系认定的二元结构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二选一的方式,无异于损害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许多学者了提出非标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主体范围予以扩张。第五部分笔者提出了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法律关系认定的解决路径。一方面可以借鉴中间类型主体理论,在借鉴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不可生搬硬套,拿来主义,盲目借鉴。厘清网约车司机与平台间的关系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在《指导意见》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为保护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劳动权益,可以尝试在立法中增加非标准劳动关系理论,以填补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中的理论空白。此处就非标准劳动关系理论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其特点和分类加以介绍。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提出填补了新兴平台型就业模式中“用工关系”的理论空白。我国劳动关系认定的二元结构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二选一的方式,无异于损害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许多学者了提出非标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主体范围予以扩张。最后,关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的法律关系,需要在不同的情境下予以分析,在重资产模式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劳动关系,轻资产模式中的私家车模式和三方协议模式中可以认定为非标准劳动关系,四方协议模式中可以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