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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中国”的时代背景下,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重大修改,并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随后,为呼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2013、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相继出台,司法部门对环境污染的容忍态度和惩治力度亦发生根本变化。然而,鉴于污染环境罪自身的特殊性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复杂性,本罪在保护法益、行为结构、犯罪形态、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定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污染环境罪的审判情况为切入点,试厘清并破解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疑难问题,文章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并在实证考察的基础上提炼本罪认定的争议部分。本罪保护法益尚不明确,“环境法益”的概念并未被广泛认可;在1803份样本案例中,2016年《解释》第一条中适用频次较高的为第二至第五项,总占比96.7%。审判实践中,“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等概念的内涵及其界限并不清晰,不同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结构类型更是存在迥异理解;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认定系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其系故意犯罪。第二部分重在厘清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此问题亦为解决其他争议问题的重要前提。从宏观层面看,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纯粹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有违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现状,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折衷说)的合理内核则值得倡导;从微观层面看,虽然保护环境法益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传统人类中心法益,但环境法益未必能直接还原成个体利益或群体利益;固守仅以个人法益或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为本罪保护对象的传统观点并不可取,应当认识到,环境法益系污染环境罪的直接法益,只要其不与人类中心法益相冲突,均需得到刑法的独立保护;对污染环境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应相当慎重。第三部分围绕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结构定性展开。“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无法准确、全面地涵盖本罪的行为结构特征;应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即污染环境罪为情节犯;鉴于本罪罪状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其犯罪成立与既遂达成间发生重叠,即本罪原则上不存在犯罪既遂外的其他犯罪形态。退一步来说,即便承认污染环境罪(未遂)有成立空间,对于尚未“着手”的行为亦不得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第四部分从罪过的判断基准出发,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界定。“过失说”并未将最新的环境法益观运用到罪过判断的心理内容中,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站不住脚;“故意说”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应为当前语境下本罪罪过形式的实然解释;“混合罪过”的立法模式在应然解释维度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罪的“故意”心理判断具有推定化色彩,传统的“结果标准”应予宽松化;区分故意和过失将直接关涉对行为人的非难程度,该原则须予以坚守,“模糊罪过说”及“罪过形式例外说”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