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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早已被国际社会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为一项基本人权,但宗教自由又是一项极具争议性的权利。我国当今社会政治生活中广泛使用“宗教信仰自由”概念,“宗教自由”一般被认为是极具负面意义的概念。宗教自由是什么,宗教信仰自由又是什么,这是本文的基本关切。本文认同,宗教在词源上指人和神的关系,是人敬畏神灵或献祭仪式中的一种态度和行为。宗教是关于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宗教不仅是一种社会意识,还是一种社会行为,一种社会行为的方式。宗教本身带有强烈的集体倾向。与宗教人类学、宗教历史学以及宗教心理学相比较,以宗教社会学视角观察、理解宗教适合宗教法学研究的需要。信仰是宗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信仰不是宗教的全部。人们会依据其信仰做出选择、解释事件和规划行动。各个宗教的教义、教规都从未把人的精神与肉体、信仰与行为分开,信和行的关系一直非常密切。内在信仰与外在行为是一体的,外在信仰行为是内在信仰的展现或实践,强分二者是不可能的,只能区分不同的信仰行为与内在信仰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程度。信行一体是本文对宗教的基本理解。本文强调不能忽略信仰与行为的交互影响,割裂信仰与行为。20世纪初先哲将英文“freedom、liberty”译成汉语过程中,用了佛教用语“自由”,就字面来看,是“由自己作主”意思,将西文中“被动式的、由一个他者来完成”的意思消除了。自由,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随自己意志活动不受限制的权利。中国长期处于中央集权专制权威统治之下,自由观念全面缺失。中国传统中近似自由的东西,是“按自己的意愿行事”、“不受他人之约束”的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中国人在自由及宗教自由概念的接受上,存在诸多障碍和误区。本文认为,宗教自由,即抱持和实践一个人选择的宗教信仰的权利。宗教自由既有消极的面向,又有积极的面向;既是一种选择自由,更是一种行动自由。本文疏理了宗教自由的现代概念和历史发展,认为宗教自由历史发展的基因,孕育于西方文化之中。基督教会抵御了世俗国家的权力,给西方人留下了自由的遗产;欧洲形成了两权对峙的局面,教会与国家、宗教与世俗、物质与精神,互相对峙。在这种对峙之中,宗教自由与近代欧洲的各种自由得以成长。宗教自由自由乃至的发展是从意志自由走向行动自由,从古代人的自由走向现代人的自由。资产阶级在提倡人的自由解放的同时,大力提倡宗教自由,资产阶级宪法把宗教自由作为公民首要的权利在宪法中确立下来。本文认为,信仰宗教的相关活动,根据与其宗教信仰的关联或紧密程度,可以大体上分为三类:一是直接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活动,这类活动完全依据教规教义进行,是一种纯宗教活动;二是教会为维持其宗教活动和发扬宗教中美好因素,在社会中进行的一些活动;三是宗教徒将宗教信仰中的某些要理融会于工作、学习和生活各项实践中。宗教自由内涵的阐释应秉持宗教信行一体立场,以宗教信仰的选择自由为起点,着眼上述三类活动,结合各教实际情况来进行。对于宗教自由的限制,不能泾渭分明地割裂内在信仰与外在行为,应该充分考虑宗教自由少数保护的特性以及国家对宗教自由的尊重义务,根据上述三类宗教活动消极面向与积极面向的不同,特别是关涉私域或公域的不同,予以恰切的类型化。本文认为,我国“信教自由”概念是典型的西方舶来品。因应信教自由的思想脉络,我国《宪法》第36条创制了一个有瑕疵的法律概念——“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在现代汉语中,只应理解成一个名词性词组。在中国语境把“宗教信仰”理解成一个动词、理解为一种行为概念,不符合现代汉语语法。从内容上看,宗教信仰自由仅只强调了公民有宗教信仰的选择自由。我国《宪法》第36条对宗教活动自由有诸多“宪法限制”,政府同宗教界之间的默契,更是对宗教活动自由的“超宪法限制”。但《宪法》第36条区分了宗教信仰的选择自由与宗教行为自由,本文认为,《宪法》第36条即宗教自由条款。对宗教信仰宽容,对宗教活动管理严格,是中国历代宗教政策的主要特征,“宗教信仰自由”概念,更多反映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深层次内涵和中国历史上政教关系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