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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是亲属法的基本制度,无扶养义务而扶养之追偿属于扶养纠纷中的一个非常态性的问题。这一问题关涉扶养制度的落实,弱者生存权益的维护,但在现行法中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明显。在无扶养义务而扶养的境遇中,实际扶养人因扶养行为增加了经济压力,而扶养义务人却因实际扶养人的善举逃避了扶养义务的承担,扶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处于失衡状态。为鼓励扶养亦规范无扶养义务而扶养之司法实践,本文以代配偶扶养之追偿权为视角展开相关研究。在代配偶扶养的追偿之诉中,笔者发现,司法实践存在追偿的权利基础不清、诉讼主体不明、返还范围不一三大问题。本文就此进行评析。首先,请求权基础是追偿之诉的核心。对实际扶养人有无追偿权及有何追偿权,司法裁判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扶养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属或其他特殊关系,因此代配偶扶养系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产生自然之债的法律效果。也有人认为,实际扶养人之扶养属于法定义务的履行,并不存在追偿的基础。还有人认为,代配偶扶养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笔者认为,自然之债禁止返还的对象与追偿之诉的主体不同,自然之债并不阻碍实际扶养人向扶养义务人追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扶养义务人,法定义务说实难证立。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有举债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无扶养义务而扶养的限定。综合扶养之债的性质及实际扶养人的行为,代配偶扶养本质上属于第三人清偿。其次,代配偶扶养既为第三人清偿,实际扶养人便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扶养义务人追偿,其追偿的依据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实际扶养人有为扶养义务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则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实际扶养人可诉请管理之必要费用的返还;若实际扶养人并无管理的意思,则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实际扶养人可要求返还不当利益;若实际扶养人之扶养系赠与,其自无追偿的可能。最后,在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之下,追偿之诉的落实还需具体讨论追偿的主体及返还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追偿之诉的主体应该限定于实际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追偿之诉的返还范围依请求权性质确定的同时还需考量扶养的程度问题。学理上,夫妻之间适用生活保持义务,因此在扶养义务人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应尽量全额支持实际扶养人之扶养的相关费用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