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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外对《海牙规则》和《鹿特丹规则》等国际运输公约的研究多集中在承运人权利义务的方面,而对收货方或单证持有人的权利义务提及甚少。《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三个规则并未就该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我国学界对《海商法》中关于持有人权利的规定也是众说纷纭。《鹿特丹规则》则为该问题提供了一种解决的途径。《鹿特丹规则》赋予了单证持有人或其他收货人交货请求权或控制权,以控制权的形式避开了各国国内法的问题,为持有人或其他收货方设定了权利。在我国《海商法》即将面临修改之际,面对学术界和实务界历年来处理的各种海商法争议问题,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今的理论学说,考察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态度,评析国际公约的价值和意义,为我国《海商法》的修订提供更好的参考。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考察了我国《海商法》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和权利内容等问题,并得出提单并不具备物权属性的结论。本文第一章主要界定了单证持有人的相关概念。海上货物运输中,单证的签发有多种情形。持有人包括托运人、中间人和收货人等情形。本文集中讨论的是可转让单证下持有人的权利及转让问题。本文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单证权利的转让模式。英国法下的提单转让主要采纳合同转让说,即随着提单的转让,持有人成为运输合同相对方。我国法下对于单证权利转让的学说尚无定论。有采纳合同转让说的,也有主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的。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说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而在《鹿特丹规则》下,单证转让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方面的内容,既吸收了合同权利的转让的内容,也明确了其与传统的合同转让之间的区别。同时,《鹿特丹规则》采纳了权利义务转让异步说,即单纯的持有和转让单证并不承担合同及单证项下的义务,仅在其行使交货请求权或控制权时才负有义务。本文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单证持有人权利的内容。《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持有人主要享有两项权利:第一是货物交付请求权,第二是控制权。其中控制权是该公约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制度。本文经分析后认为控制权是一种合同项下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持有人可以享有控制权,但是其在行使权利时也承担运输合同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本文又从提单物权性、提单债权性以及运输合同的性质等方面分析了我国法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得出提单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仅具有债权性的结论。最后本文分析了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担保权利问题,以权利质权的角度解释了银行对提单及货物享有的权利。本文第四章主要总结上文所述,结合英国法、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为我国日后修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提供建议。综合对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我国典型案例的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控制权的提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疑难问题,使得持有人可以基于公约,对承运人主张请求权。这一规定完美避开了国内法对控制方权利基础的争议。第二,在《海商法》即将修改之际,我国应当抓住机会,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提单权利制度,确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交货请求权。在《海商法》领域,应当对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加以特别规定。在合同和提单的关系上,应当借鉴《鹿特丹规则》,明确合同中所设定的义务在提单有载明的情况下,对持有人有拘束力。同时也应当对托运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