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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改制后,公证机构不再是依附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构,而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公证错误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而不再是国家赔偿。由此,笔者联想到同为民商秩序调整手段的登记制度,与公证制度的情况多有类似。《物权法》已经明确设定,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基本为行政机关,出现登记错误时原则上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本文拟探讨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登记错误的民事责任,即是在今后的不动产登记改革进程中,若所有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转型为事业单位,则登记应当与公证一样承担一般民事赔偿。《物权法》和《公证法》只是对登记和公证错误责任从原则上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的运用及其具体的制度建设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操作中进一步完善。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民商事登记、公证错误民事责任制度,将是今后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之一。基于此,笔者形成本文的思路。全文共分四章,试综合民商事登记和公证这两个特定领域涉及的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第一章是概论部分。介绍了民商事登记与公证的基础理论问题,以及其它相关的概念、特征和意义。第二章为国内外民商事登记和公证错误赔偿概况。首先介绍了国外三种主要的关于登记错误赔偿的机制然后介绍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接下来以法、德、英美为代表介绍了两大公证体制错误赔偿的基本情况,并介绍了我国的现状和问题。第三章为登记错误的国家抑或民事赔偿问题的探析。第一节分析了登记错误原则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列举其理由。第二节探讨了登记错误特定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现状及其体制作一个检视,以从体制上准确定性其赔偿责任。通过分析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之现实缺陷及后果,对学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之选择的争辩进行介绍并予以评析,进而提出改革设想:即不动产登记机关事业法人化。提出登记体制的改革应该向着事业体制的方向发展,类似于公证机构的改革。在今后的不动产登记体制改革进程中,若所有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转型为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建议登记应当像公证一样承担一般民事赔偿责任。文中提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现实缺陷有二:一是不统一,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二是登记与行政管理合一,既是行政主管机关又是登记机构。登记是行政机关的特权,所以登记更多体现的是行政管理性质。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制意识、私权意识的提高,我们必须越来越注重登记的私法性质。因此,以《物权法》的出台为契机,推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改革势在必行。事业体制契合了登记之中立价值、私法属性及保护交易安全之职能,减少了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侵犯,摒弃了行政体制批准式的行为观念,剥夺了行政特权,确立其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这对中国真正登记制度的建立具有指导性意义。故而,我国法律应当创设一类独立于行政机关的非赢利事业单位,并且明确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如果发生民事纠纷时,登记机关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登记机关没有履行公示义务,那么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不动产登记法》中明确规定将目前分散的物权登记职能从各自所属的行政机关中剥离,共同组建成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属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第四章是对未来立法和司法操作若干问题探讨。在登记赔偿部分,第一个问题探讨赔偿责任成立的标准,首先要明确登记机关转型为事业单位后,应承担民事责任,像错误公证一样,所以赔偿范围应为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并非限于直接损失。因赔偿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应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并且应以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作为责任成立的标准,得出责任承担的不同形态。接下来引入了“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作为案例,探讨在目前的民商事登记错误纠纷中存在的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急待解决的问题,即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通过分析行政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的不同主张及理由,提出观点:民事赔偿第一。法院应当首先确认实体上的民事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民事权利的归属,对于单纯的民商事登记,民事诉讼应当优先审理,然后再对行政登记错误予以纠正。在公证部分,首先对公证错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下公证赔偿可借鉴德国规定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以合理地确定我国公证错误的赔偿责任。第二个问题探讨了合理执行赔偿责任的负担标准,即错误公证应当赔偿受害方的全部实际损失,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公证的事项得已实现时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以合理限制赔偿范围。第三个问题提出科学界定公证责任承担人,笔者认为应更多地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使承办公证业务的公证人与其所在的公证机构在都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个问题提出了目前我国许多公证机构面临的错证而无力全部赔偿问题,特别是法定公证事项中,由于通常被认为是部分履行国家机关的职责,因而收费低廉或只能收取工本费和工作人员工酬,让公证机构用其他资金投保公证责任险有失公允。建议在风险基金的来源中,借鉴国外经验,国家投入一部分,由国家财政及公证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均衡分担。最后一节是登记相关立法形式初探,提出不动产登记及其赔偿相关立法,应当采取全国人大立法,而不是由国务院行政法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