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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道路上的机动车数量也在持续增加,而部分行为人的驾驶恶习如醉酒驾车等也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频发。鉴于此,我国于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这一举措是从立法上回应了社会大众对于现今道路交通安全的急切呼声。此外,醉驾入刑也表明了我国对于严惩醉酒驾车这一行为的坚决态度,为惩治该种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而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在随后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则是进一步充实了针对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这一行为的刑法规制内容,这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与时俱进。醉驾入刑四年多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意识也渐渐深入社会大众的心中。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除了一些在理论界仍存有争议的问题外,目前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包括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该如何认定,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是严格责任;醉酒驾车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一律入罪而不区分情节对待,同时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又能否适用于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目前针对醉驾行为入罪的主刑配置仅为拘役,这一刑罚是否偏低,这样的主刑配置能否对行为人起到刑法和刑罚应有的威慑作用及预防效果;由于目前的刑法条文并未对醉驾行为作出情节上的认定,但是行为人醉酒程度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必然也是不一样的,此时对于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应该区分情节来进行量刑等。考虑到基本概念是研究某一具体罪名的基础。因此,本文选择从对刑法中一些基本概念的阐述着手,以期对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进行一个深入的分析。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语构成,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刑法中一些基本概念的阐述着手,比如危险犯的概念,在列举和简要分析了目前理论界的三种主流观点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通过将危险犯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并对其概念进行阐述从而将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定为抽象危险犯。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客观方面的阐述,在排除了过失以及严格责任后,将该类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且为间接故意。同时结合该罪客观要件的分析探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时所存在的一些争议点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三部分通过将同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比较和梳理,再次明确了实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是醉酒驾车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旦醉酒驾车的行为引起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就要考虑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该醉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从体系上看,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车这一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第四部分主要通过对现行刑法条文的分析,笔者也认为对于醉驾这一行为不应一律入罪,当行为人的醉驾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就应该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即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就定罪和量刑方面而言,笔者也给出自己的愚见,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总罪名来说,其包含的行为类型可以扩充,以期做到同质同罚;而对于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则应当区分情节而定。此外,从刑罚的严厉性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引入类似于毒品犯罪中的再犯制度来针对那些经常因醉酒驾车而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从而给予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