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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建、建立直至现在一直是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焦点。文章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对实践的分析,分析出两者之间既存在兼容,也存在冲突。两者的兼容表现在:第一,两者均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为宗旨,宗旨的一致性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一致性和相容性。第二,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两者在实际工作中互相配合。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第一,《罗马规约》第5条第2款暗含安理会在认定侵略问题上的先决地位,影响到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第二,《罗马规约》第13条赋予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权力,本担任的是“积极”的角色。但实际操作中该权力运作却偏离方面,1593号决议虽然将达尔富尔情势提交至国际刑事法院,其意义深远,但决议中的某些规定限制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违反了公约的规定,损害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第三,《罗马规约》第16条赋予安理会这个政治机构以推迟起诉或调查权,给政治干预司法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事件亦表明安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第四,由于《罗马规约》中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财政来源一部分来自联合国的经费支持,不排除安理会利用财政支持干预司法活动。从理想角度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的理想在于国际刑事法治,要彻底摆脱来自联合国安理会的政治压力,安理会必须进行法治化改革。从现实角度分析,国际刑事法院唯有寻求妥协,在现有框架内对安理会权力进行制约,制约的措施包括:第一,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认定侵略行为;第二,引入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决议的审查机制;第三,删除《罗马规约》第115条第2款。研究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具有理论及现实意义,其不仅有利于推进国际刑事司法理论的发展,还有助于指导国际刑事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