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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在现今社会中,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同订立的重要形式,而且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这表明其存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格式条款也存在与生俱来的弊端。因此,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以使社会在享受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利益时,能避免其不利后果。在国外,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相关立法或者规则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我国则仅是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首次对格式条款作了具体规定,然其规定又多有疏漏且过于简单,诸多问题仍难以解决。故本文以格式条款的规制为论题,以期有助于我国格式条款规制立法的日臻完善。本文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格式条款基本理论的分析,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性质的讨论。首先对格式条款的含义进行界定,以确定本文讨论的基础。本文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了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的界定不准确。其次,就格式条款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私法上的约定事项,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始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二节分析了格式条款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利弊。首先,对格式条款的经济基础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格式条款是大规模生产和交易的产物。其次,分析了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积极作用: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降低缔约成本;合理分配风险,降低货物或者服务的成本;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促进企业内部的效率。再次,指出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弊端,即不公平格式条款必然存在。第三节探讨了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原因和理论基础。首先,分析了国家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原因。由于本文指出的一些原因顾客常常不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提出异议,以致市场自身不能遏制格式条款的滥用,因而需要国家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其次,阐述了国家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理论基础。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在合同法中共同扮演着中坚角色。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几乎完全丧失,这与契约自由原则相背离,而且不公平格式条款又违背契约正义。从而为国家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提供了理由。<WP=4>第二部分就国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情况进行了考察,本部分分为五节。第一节就德国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德国制定了一部专门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即《一般交易条件法》,其就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二节考察的对象是法国。法国并不像德国那样有关于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而只是在《消费者法典》中对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三节对英国进行了考察。英国并没有一部规制格式条款的统一法律,而是对商业性合同和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主要受《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的调整,而后者主要受《1999年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规定》的规制。第四节考察的国家是美国。美国也没有专门就格式条款规制进行立法,法院主要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11条、及合理期待规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第五节是对这四个国家考察的总结。从前述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认为某些不公平条款没有被当事人真正地同意,因而不能订入合同;二是认为某些不公平条款违背法律的规定,因而无效。前者可以说是程序上的解决方法,而后者是对格式条款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部分研究了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分为两节。第一节就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和分析。不公平格式条款在我国广泛存在,《合同法》第39-41条是我国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正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那样,《合同法》采用了程序上的解决方法和审查格式条款实质内容的方法。但是,《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着很多缺陷,本节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第二节是对完善我国格式条款规制的建议。为了更有效地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本文建议我国建立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体系,并引进团体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主体,事后监督为适宜措施。同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提起禁止不公平格式条款使用诉讼的权利,实现抑制不公平格式条款使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