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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明与人权理念的发展使得“自然正义”这一古老法则以一种看的见的形式在现代诉讼程序中得以彰显。它不仅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且还要求案件的审判在做到公正、正确的同时使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性深入社会民众心中。因此,正义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得以体现,仅要求案件结果的公正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威,体现法律正义。刑事回避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追求程序正义,最终实现实体正义而建立起来的。 刑事回避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立法中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例如,审判人员回避问题主要体现在观念上存在误区,立法上对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事由、回避的申请、裁判程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相关救济措施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化。侦诉人员的回避由于存在角色错位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对于其他人员回避问题由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在律师以及执行人员回避问题上,一方面规定律师作为回避对象存在不合理因素,另一方面立法未对执行人员回避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整体回避”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当中需要构建法院整体回避制度、检察委员会整体回避制度、侦查机关整体回避制度。本文,笔者对刑事回避制度的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刑事回避制度的价值进行详细阐述,通过对中外刑事回避制度的比较研究来发现我国立法与国外立法的差距,通过对我国审判人员、侦诉人员、其他人员、律师、执行人员回避存在的问题及我国构建整体回避制度所面临的困难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完善的合理建议,以期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引起对刑事回避制度的重视,使其真正发挥自身所拥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