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用证(L/C)作为国际贸易的结算手段之一,有着极为悠长的历史渊源,但是信用证真正被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据着首要的地位仅有百年的历程,然而银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使信用证在与其他贸易支付手段的竞争中超群绝伦。虽然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但是,信用证不可能避免所有的风险,抽象独立性是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银行即应予以承兑或付款。这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机,他们往往利用信用证运行机制进行欺诈,骗取银行的款项。国际商会考虑到信用证欺诈的特殊性,并未对此类问题进行规定,而是将其留给各国国内法自行解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信证结算办法》对信用证下的定义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结合现在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信用证就是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我国对信用证欺诈规定最为完备的法律文件当属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信用证欺诈的类型一般包括受益人单独实施的欺诈、受益人与第三人串通实施的欺诈、受益人与申请人串通实施的欺诈。对信用证欺诈标准的认定包括:主体、主观标准、客体标准和举证责任。对于信用证欺诈主体的界定,我国采用狭义说的观点,即欺诈必须是受益人本身的行为而非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信用证欺诈要求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开证行只有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且因欺诈给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才能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欺诈的客观标准的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列举了最为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后,最后采用了灵活的办法,规定了“其他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不过这种立法的灵活处理方式给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对于同一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在客观上可能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如果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可能出现因举证上的困难而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责任人却可以逃避责任的不公平局面。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对欺诈之故意的举证责任,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预先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或与之有法律关系的履行基础合同有关的第三人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则推定其或与之有法律关系的履行基础合同有关的第三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理论基础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要求在欺诈发生时不能仅仅以商业利益作为唯一追求的目标,进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得双方当事人都处于均势的法律地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凭借该原则为准则予以补充。在信用交易中,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同样不会鼓励利用信用证形式进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如果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将导致对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明显的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就应排除其适用,从而纠正因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导致的对买方利益保护的缺失。不过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也是存在的问题的,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才能从总体上保证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