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自治权的权利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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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权是少数民族权利的核心,同时它也是民族法学理论中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对自治权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现实的重要意义。然而,或许由于这一概念的敏感性,或许由于权利理论还不够成熟,长期以来,对自治权的研究,从政治学、民族学着眼的多,从法学入手的少。而且从法学研究的成果来看,基本上还停留在注释法学的层面而缺乏深入细致的分析。本文将试着探索一条新的研究自治权的思路。 对少数民族自治权这一概念进行研究,首先应该弄清楚的一个问题是,自治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力?本文在分析有关自治权的概念的基础上,指出少数民族自治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其具体含义依赖于这一用法的语境。如果相对于国家来说,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指的就是自治权利;若是相对于少数民族内部来说,自治权则指向了自治权力。而且,后者来源于前者,前者是自治权的最本质的内涵。本文对自治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权利方面。 从法学角度来看,自治权利首先表现为集体权利,虽然它与传统的权利理论只承认个人权利相抵牾,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与是否有理论来支持它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权利理论也是不断发展的,现代人权理论的提出和个体权利理论的引入,使集体权利在理论上有了立足之地。 少数民族自治权利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它要求少数民族能够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其它因素的干涉。但作为一种集体权利,少数民族在表达其意志自由时,其形式也就必然不同于一般权利,它需要组成自己的代表机构,通过一定的形式,形成统一的意志。因此,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权力方式来运作。拥有自治权利的是少数民族群体,而行使自治权利的却是自治机关,二者在实践中发生了分离,这也正是自治权被片面地理解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原因所在。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自治权利尽管表现出少数民族的意志自由,不容他人干涉,但是,在现代社会少数民族要想自由行使其自治权利,又受到很多条件限制。作为国家,有义务去帮助他们实现自治权利,这就需要国家的积极参与。从局部和短期来看,国家和少数民族的利益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但是从整体和长远来看,自治权利的实现,既能促进少数民族对国家的认同,稳固国家的统一,使国家的管理更加富有效率,也能使少数民族的生存发展状况得到根本的改观。 从正当性来说,自治权利来源于自我决定权,即本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决策者。它不以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来源,相反,自治权利是少数民族的“固有权利”。从必然性来说,自治权利不仅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的体现,同时也是对传统民主制度设计下少数人权利因为“多数人决定”而容易受到侵犯的一种补救,它是实现民族平等的重要保障。从国际法来看,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实质上就是内部自决权,这是民族自决权在发展中产生的新的内容。 自治权利由主体、内容、客体三方面组成。毫无疑问,自治权利的主体是少数民族。然而,哪些群体属于少数民族,却并没有取得广泛的认同,各个国家往往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来看待这个问题。同时,自治权利在内容上也与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完善程度、经济文化的发展状况有关,在不同的时期,自治权利表现出不同的内容。 自治权利作为少数民族应有的一种的权利,要转变成现实中的权利,有赖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的保障,其中相应的权利制度的建立是重点。同时,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它还要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在自治权利的实现上,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它既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和法律的统一,也不得侵害少数民族个人的基本权利。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它把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结合在一起,自治机关承担着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方事务的双重职能。但从自治权利理论上来说,自治权利制度的临时性和自治权利的长久性之间存在矛盾、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也难以明确区分;在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自治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难以适当处理的地方,在自治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也还存在着少数民族的法律主体地位、代表人资格、救济途径、责任制度等不够完善之处。本文认为,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少数民族要实现自治权利,有赖于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和民族文化自治权利制度的确立。同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强对自治权利的程序性保护、确认少数民族的法人资格、严格民族地方的设置条件和行政首长的资格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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