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作为应急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在本质上是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特殊性与司法权的制衡协调作用紧密结合的产物。在行政应急行为的多种规制方式中,司法审查权基于其天然属性扮演了非常独特的“角色”:应急管理状态下国家(政府)与社会(公民)的二元关系需要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平衡机制来重新协调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司法审查作为加强公民社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沟通协商的重要制度,实际上发挥了增强公民话语权,促进司法、行政、社会三者信赖互动的“杠杆”作用。基于上述思想,本文分五个部分对行政应急行为的司法审查展开了论述:第一部分介绍行政应急行为的范畴与特征。行政应急行为缘起于现代政府职能与角色的转变,在“福利国家”和“政府主导型”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政府在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防、控制中扮演了“主力军”角色。划定行政应急行为的范畴应将它与相似行为进行横向比较,包括行政应急行为与战争状态、动员、紧急状态、突发事件等,并由此归纳出行政应急行为的基本概念。行政应急行为具有不同于常态行政行为的若干特征,主要表现为逾越常态法治的“紧急性”、限制公民权利的“扩张性”、强化行政权力的“集中性”和背离“形式法治”的“程序简易性”。第二部分分析了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在我国面临的现实困境。这种困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实定规范的不明确性。实定规范并没有行政应急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明确的授权依据,单从立法意图推断,也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第二,司法实践的消极性。司法实践中行政应急行为诉讼案例的匮乏,不仅仅源于应急过程中相对人权利意识的薄弱,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的消极、回避态度。第三,学界理论的争议性。学界对于行政应急行为是否应当进入司法审查领域存在三种对立的观点,意见无法统一。形成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司法审查所代表的自由、程序、人权保障价值与行政应急行为所代表的秩序、效率、公益维护价值之间的冲突。第三部分对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基础进行了推导和归纳。其必要性基础在于由自然法思想所蕴育而成的公民社会的“自卫权利”、由现代实质法治主义所延伸出来的行政机关权力的制约、由司法国家理念所演绎出来的司法权的能动与扩张。其可行性基础在于我国应急法制中的不少条款实际上为行政应急行为的司法审查留下了发展余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目前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同时,现实中的行政应急行为存在种种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现象,公民社会对合法权益的诉求也日益高涨,这构成了司法权介入的现实基础。第四部分介绍了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的域外经验以及给我国的制度选择带来的重要启示。本文集中对四个国家的司法审查经验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包括美国模式、英国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并通过相关案例论证了其司法审查模式的基本特征。其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司法审查技术和规则为我国制度构建所带来的启示是:在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实现民主与效率的折衷;在制度模式的选择上要注意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和区分化;在程序模式的选择上要兼顾公私利益。第五部分对我国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具体构建。“有限性”司法审查代表了司法权介入程度的限制,因此在行为侵权标准、滥用职权标准、程序违法标准和行为不合理标准四个方面应当作出与常态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不同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审查实体性问题上和程序性问题上,包括受案范围、裁判依据、审查标准、证明标准、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间及时效、诉讼类型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应当引入新的理念、建构新的规则来灵活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内在张力,以实现应急管理和司法审查的协调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