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带有明显网络时代特征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界定数据的性质时,应首先区分“数据”与“信息”概念的不同,“数据”在本质上只是指在计算机及网络上流通的,以二进制为基础并以0和1的组合而表现出来的比特形式,其在互联网代码技术的支持下实现对信息的传输功能。在将数据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之内时,我们需要关注其技术依赖性和非排他性等特征,并剖析企业利用数据实现经济价值的方式,明确传统民法制度难以解决数据治理问题的现状。数据抓取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从某结构化数据中获取数据的过程,并不是所有的数据抓取行为都是违法的。接着,在对数据违法抓取行为进行定性的问题上,相较于新型人格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及商业秘密说,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更为契合,因此可将数据违法抓取行为称为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时,部分司法者在依据商业道德标准进行违法性认定时容易陷入权力泛化思维、道德泛化思维的桎梏,但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明确了行为法的特性和竞争法的定位,确立了竞争秩序、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三元价值追求体系,要求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时,要树立强调行为特性、效率追求的理念。在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裁判规则设立不合理,由于理念尚未转变完成,导致司法者在审判中形成了静态利益保护的裁判思维,针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设立的“遵守行业惯例”规则和“禁止搭便车”规则都存在缺陷。二是现行条文操作性不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一般条款进行了修改,以及增加了专门应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互联网专条”,但是都没有为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提供确切的依据。三是配套监管制度欠缺,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的唯一明确的主体,并不能很好的应对专业性较强的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专业性更强的工信部门却无明确授权。而由于数据的网络技术特性,导致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行为隐蔽性和损害无法估量的特征,与其事后救济,不如加强事前监管,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却缺乏相应的预防机制。针对以上问题,首先要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综合利益衡量裁判规则,这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利益衡量特性决定的,该规则将使裁判结果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效率和法律的稳定性,也需要对现行条文进行完善。因此进一步就要完善“互联网专条”,为了防止其在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时出现被滥用的局面,应在明确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设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条款。最后,要加强配套监管制度的建设,在明确工信部门的监管权限后,由其与工商部门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联合执法,同时通过对代码设定的事前控制来实现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预防机制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