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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885年第一辆内燃机动车诞生之日起,人类就必须面对一个现实——交通事故。并且随着工业特别是汽车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这一现实变的越加广泛越加残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令人触目惊心。为了弥补机动车肇事带来的损害,为了维护广大公众的利益,世界大部分国家纷纷施行交强险制度。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2006年7月1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这表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我国正式实施。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施行的时间短,对交强险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很浅显的状态,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是具有缺陷,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况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同一个地区的两个法院都存在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结果,造成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对我国法治的统一也是一种违背。本文在借鉴外国(地区)交强险相关法律制度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问题上的弊端,提出了一些观点和立法构想。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制度做了一个概括的叙述。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和性质的理解极为重要,这是交强险区别于其他机动车保险的根本所在,也是讨论交强险免责问题的前提和基础。为深入探讨交强险免责问题,本部分还介绍了交强险制度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交强险中很重要的一个设计就是受害人对保险人拥有毋庸置疑的请求权,这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在充分了解交强险制度的基础上,我们才可以探讨交强险的免责问题。本部分还介绍了交强险制度中免责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为外国(地区)交强险免责的相关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身就是在借鉴外国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发展起来的。分析对比中外(地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特别是其中交强险免责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我们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促进我国交强险免责理论实践的深度发展。本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交强险免责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诸种情况下,以醉酒驾驶为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是对交强险条例22条的理解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是醉酒驾驶等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笔者经过分析后认为,在此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四部分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规定的完善。在醉酒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后果等方面来看,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诸如醉酒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过这种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终极的赔偿责任又是有失公平的,特别是醉酒驾驶已经被列入了交通肇事罪范畴,保险公司不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损害赔偿后果。所以,为了兼顾多方面的利益,协调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面,本文建议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毕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应该赋予保险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