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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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我国破产企业重整计划中普遍涉及出资人(股东)权益调整的内容。而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往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出资人权益无法调整,为此债务人或管理人寄希望于法院向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通过司法强制力的手段配合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这进一步引申出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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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我国破产企业重整计划中普遍涉及出资人(股东)权益调整的内容。而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往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出资人权益无法调整,为此债务人或管理人寄希望于法院向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通过司法强制力的手段配合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这进一步引申出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本文从作者法律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出发,引出重整计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然后梳理介绍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主要争论。再进一步探讨这些争论的内在原因,包括重整制度功能定位、重整计划法律性质以及司法在重整制度中的作用等。然后考察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重整制度中对重整计划的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借鉴意义。最后根据理论和实务的不同观点,以及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思考,作者尝试阐述对重整计划强制执行力制度的理解。包括阐述重整计划对重整程序哪些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以及对重整计划中哪些重整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作者认为赋予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效力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之意,在现有《企业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解决目前遇到的问题。同时正值全国人大正在研究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修订,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的争议,作者建议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重整计划中关于股权调整、资产过户、债转股等经营方案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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