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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明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仅关注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即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由法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相关证明活动。就公证的证明标准而言,笔者认为应采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公证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公证的证明效力为本文重点研究的部分,在简要阐述了公证的三大效力之后,对公证证明效力的发生机理,公证证明效力的具体体现,公证证明的证据属性及质证等问题作了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公证证明效力的发生机理应采推定说而非司法认知说,公证的证明效力系来自于法律上的推定,而司法认知对象的客观性与绝对性与公证证明并不一致,且司法认知这一英美法下的概念并不适合我国的学术语境与法律体系。在公证证明的证据属性上,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冲突,否定说认为公证证明不是证据,公证证明的对象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文持肯定说观点,认为公证证明具有证据属性,是证据。公证证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两个层次,一层是公证证明记载内容对案件争议事实的直接认定,这是一种直接证明;另一层是公证文书本身在形式上对所记载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这是一种间接证明。在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公证证明就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本文同时相应对公证证明的质证问题作了探讨,本文认为公证证明记载的内容无需质证,这是公证证明“准公定力”的体现,是公证证明效力优先性决定的,而法律规定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并非是一种质证,而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是诉讼中广义上的抗辩行为,对于该等反驳需要质证,本文亦认为针对公证文书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进行质证。在第四章,本文对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明的异议及解决程序作了探讨,并划分了三种情形分别进行分析,即:公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文书本身系伪造、变造;以及公证文书的制作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文最后一章为公证赔偿民事责任,是为了解决当错误的公证证明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时,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公证赔偿是带有国家赔偿性质的特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侵权责任范畴,采过错推定原则,由公证机构对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在公证赔偿的范围上,公证赔偿应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在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上,应采必然因果关系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