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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追逐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商人们的普遍共识,部分商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权利人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获得相应的收益。从理论意义上来看,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尚未能圆满地解释清楚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之基本问题,理论的薄弱带来的后果是不能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满足不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从实践意义上来看,对人格商业化利用进行法律规制,是国家和社会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为了有效的平衡双方的利益,本文的主要内容就集中在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上,通过概念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角度来论证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必要性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文章分为五个部分阐述:第一部分为人格商业化利用的界定,说明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概念源泉,并从哲学的角度阐述人格商业化利用与人的尊严之间的理论链接。紧接着从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律性质出发,说明人格标识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人格权的内涵扩张并简单分析了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权利主体、对象以及客体。第二部分为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必要性。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形态的更迭,法律的局限性有所表现,促就了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必要性,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人格商业化利用行为有多种保护模式,但不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可能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责任规则来有效保护人格的商业化利用,阐述了我国法学界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不同观点,并结合三个典型性案例,说明我国目前人格商业化利用的现状。第三部分是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合理性,从法理基础、价值基础、实践基础出发论证人格商业化利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并进一步从不同民事主体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功能上论证人格商业化利用法律规制的法律意义。第四部分是人格商业化利用法律规制的模式比较及借鉴,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角度来描述国外的立法例,其中具体介绍了美国的双重权利模式和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两种权利模式与我国现实状况之间的联系,得出我国采用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更加合适。第五部分是我国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是本文的落脚点,在现有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将该类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应确定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失效和免责事由,在权利的救济方式上提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辅的法律保护模式,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只停留在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属性界定上,在具体的法律规制方面仍是空白的,本文从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民法体系中增加相应条款对人格商业化利用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并同时逐步完善人格商业化利用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