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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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实践中常发的传统自然犯,尽管刑法学界予以了一定的关注,但迄今在诸多重要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面临着疑难问题,第一:如何准确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第二: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第三:猥亵、侮辱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确定?猥亵与侮辱有无区别、能否区别?第四:猥亵行为是否为倾向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时主观上有无满足刺激或性欲的心理倾向?第五: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男性,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女性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妻子的犯罪主体?犯罪之所以违背刑法是因为其对一定的法益造成了侵犯,而保护法益是刑法的责任和目的,在刑法的条文当中,对分则里的罪名正是通过法益来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只有当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当中所规定的某一罪名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我们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立法是在对具体法益予以保护的目的下才制定的条文,条文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法益而服务的。因此,对条文中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就不能脱离法益去任意解释,应当遵循法益的指导。秉承刑法解释的这一重要理念,本文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拟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若干基本问题展开研究,文章共有六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简要的说明了本文的写作背景以及所选题目的意义,同时介绍了国外及国内学术界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研究现状及本文的研究方向。第二部分:主要围绕保护法益问题展开,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的观点很多,通过比较研究,联系我国关于刑法本罪的规定,首先,我国1979年刑法当中只规定了流氓罪而并无猥亵罪之规定,因为当时流氓罪中已经涵盖了相关猥亵的行为,猥亵行为是流氓行为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律的变化,到了1997年重新对刑法进行修订调整时,流氓罪已经不合时宜,于是刑法将其分解为四个罪名,除了本罪外还包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猥亵儿童、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并且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其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次,刑法法益对于解释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功能,这被称为刑法法益的解释论功能。如何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对刑法当中对该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或侵犯,以此实现设立条文的目的。刑法规范的解释方法通常分为文义解释和伦理解释,伦理解释又分为体系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在我国立法例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应为妇女对(狭义性交外的)边缘性行为之自主权及性羞耻心理。第三部分:关于客观构成要件,1、对“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理解。2、对“猥亵”“侮辱”的理解。3、行为主体,妇女、丈夫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分析。强制猥亵、妇女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对妇女予以强制猥亵或侮辱的行为,其中所谓“一定的方法和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具有何种意义以及其含义是什么,这并不是不言自明的问题。作为本罪手段行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体现了该手段行为的强制性属性,也就是说受害妇女并非是自愿并配合的,只是由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下遭受猥亵、侮辱。也就是说,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非本罪的重点,相对而言对受害妇女意志的违背,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刑法理论之所以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出了不当解释,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没有从保护法益出发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合理解释;另一原因则是,“其他方法”与“暴力、胁迫”相比较,二者之间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其他方法”常常并无直观的强制性,而人们又总是习惯性地以“暴力、胁迫”为模型反推“其他方法”,于是,由此得出了不当结论。事实上,不能把关注点停留在对“其他方法”本身的分析上,因为“其他方法”在属性上并无直观的强制性,那么如何来确定“其他方法”含义的外延呢,也就是哪些方法或什么样的方法属于“其他方法”?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边缘性性行为有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简单地讲,我们只有回归到分析讨论边缘性性行为有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一问题上来,否者就非常困难甚至没有办法来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方法”。因此,如果要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就一定要客观的分析受害妇女在当时的处境当中有无能够充分行使边缘性性行为自主权的条件和可能性。由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对边缘性性行为的自主权及性羞耻心理,因此,原则上,违背妇女意志对其实施边缘性性行为及伤害其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即属猥亵。就是说猥亵、侮辱是指一切侵犯妇女边缘性性行为自主权或伤害妇女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A直接对B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B容忍A或C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二是迫使B对A或者C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B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四是迫使B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对于猥亵与侮辱的关系,认为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没有必要区分两者。16周岁以上的男性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主体,那么妇女可否成为本罪之主体,以及丈夫能否成为猥亵妻子的主体?没有疑问的是,妇女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同样,丈夫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妻子的教唆犯、帮助犯和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因此,需要讨论妇女可否成为猥亵妇女以及丈夫是否可以成为猥亵妻子的单独正犯。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必须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为基准而展开。妇女认识到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实施了侵犯妇女的边缘性性行为自主权并伤害了其性羞耻心理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刑法条文的规定没有将妇女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至于丈夫可否成为猥亵妻子的主体,则同是否承认婚内强奸密切相关。如果承认婚内强奸,注重对妻子性方面权利的全方位认可和保护,则丈夫和其他男性行为主体基本无异,即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反之,在否认婚内强奸的前提下,丈夫是否构成猥亵妻子的主体,关键要看何种情形下妻子的性羞耻心理受到了伤害。第四部分:主观构成要件,主要是关于本罪是否为倾向犯的问题,即除了具备本罪的犯罪故意之外,在本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中,是否还必须另外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内心倾向,即出于满足刺激和性欲的的内心倾向。国内外观点很多,在日本否认猥亵罪是倾向犯的观点已成为通说。同样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无论行为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时内心是否具有满足性欲及刺激的倾向,但是只要客观上对妇女边缘性性行为的自主权及性羞耻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侵犯,就符合本罪的本质。因此,不应该认定是倾向犯。第五部分:结语。总结全文,指出文章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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