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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盛大要约收购新浪股票,新浪设置“毒丸”作为反收购措施后,“毒丸”开始为国内人们所熟悉,但是在我国较少有对“毒丸”的系统研究。“毒丸”发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美国,此后,美国公司法学界对“毒丸”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可是对于“毒丸”的态度,公司法学界的观点迥异。本文拟在介绍、评析“毒丸”在美国的研究现状,结合其他主要法域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制,并在对“毒丸”于我国应用之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试图对“毒丸”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对我国的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以及今后的公司立法有所助益。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及结论:第一部分介绍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理论概述。首先,明晰了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相关概念,为上市公司反收购与“毒丸”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其次,阐明了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具有目的明确、客体特定、涉及主体复杂、行为多样和行为对抗等五方面特征。再次,根据实施阶段的不同,将上市公司反收购的主要措施分为预防性反收购措施与反击性反收购措施。其中预防性反收购措施包括“毒丸”、“驱鲨剂条款”、“员工持股计划”、“相互持股”和“降落伞计划”;反击性反收购措施包括“寻求股东的支持”、“帕克曼式防御”、“股份回购”、“管理层收购”、“白衣骑士”、“重组策略”、“绿色邮件”以及“诉讼”。第二部分是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毒丸”进行实证研究。“毒丸”是在20世纪80年代公司收购浪潮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反收购措施,由美国著名公司收购律师马丁·利普顿所发明。“毒丸”自发明以来,其形态不断变化。到目前为止,主要有“优先股计划”、“外翻型毒丸”、“内翻型毒丸”、“后期权利计划”和“表决权计划”;也有研究把“毒丸”分为“负债毒丸”和“人员毒丸”两种。在对“毒丸”进行价值分析时,一种观点认为设置“毒丸”对于目标公司股东不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置“毒丸”对于目标公司有利。笔者则认为,设置“毒丸”对于目标公司有利。第三部分是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毒丸”的法律规制比较研究。首先考察了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毒丸”的态度。特拉华州法院对“毒丸”总的来说是持支持态度,但通过几个著名的案例对“毒丸”的设置有所限制。在Unocal一案中规定,董事会设置“毒丸”必须满足两项衡平性标准,即:其一,收购活动必须给公司带来危险;其二,设置“毒丸”是合理的。在Unitrin一案中,要求设置“毒丸”既不是强迫性的,也不是排除性的。英国的《伦敦城市法典》原则上禁止董事会采纳“毒丸”等反收购措施。欧盟第十三号公司法指令草案禁止董事会单独采用反收购措施,董事会自然无权单独设置“毒丸”。在德国,管理层需要在经得监事会的同意或获得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毒丸”等反收购措施。笔者认为,相对于我国而言,英国、欧盟与德国对于“毒丸”的规制模式更为可取。第四部分是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毒丸”在中国应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收购活动越来越活跃,伴随而来的反收购问题也将愈加凸现出来,“毒丸”这一反收购措施已经为国内的诸多上市公司所仿效。对“毒丸”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毒丸”并不存在合法性基础,因此也就不存在可操作的空间。对“毒丸”反收购措施持部分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虽然“优先股毒丸”计划不可行,但是在发行可转换债券时对转换条款做一些设计,作为预防性反收购措施而采取“毒丸”是可行的。笔者认为,“毒丸”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而加以应用。本文结论部分表明“毒丸”虽然在美国的大多数公开公司存在,也被法院所认可,但公司法学界对“毒丸”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同时重申,不管是从“毒丸”的价值层面,还是从对“毒丸”的法律规制模式,以及从公司市场的环境因素看,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具备设置“毒丸”作为反收购措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