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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设立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它要求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先向公司经营管理层提出请求。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但该条规定较为笼统,且缺乏相关司法解释。鉴于此,笔者结合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我国派生诉讼前置程序问题进行研究和探析,以期待解决存在的相关问题。文章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引言部分引出了文章研究的方向,说明了笔者的写作意图和目的。正文分成三部分。具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整体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文章首先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概念,并逐步说明了其基本法理,立法目的,制度价值和具体内容。第二部分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从立法原则上未规定“申请无益”原则写起,又提到了我国申请人范围窄,仅限于股东,书面申请内容未作出规定,“他人”侵权时被请求机关不明确,当董事和监事共同侵权时被请求机关缺失,对“紧急情况”的规定也不明确,缺少对被请求机关责任限制和缺少对股东滥诉制度的审查等相关问题。第三部分也是文章的关键部分,针对文章中第二部分提出的相关问题,结合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分析我国可行的方案办法。提倡我国引入美国的“申请无益”原则;扩大申请人的范围;规定书面申请的内容;明确“他人”侵害公司利益时,以监事会作为申请对象;董事和监事共同侵权时,适用于豁免的例外规定;对“紧急情况”豁免条件的明确等;规定对被请求机关责任的限制制度和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结论部分主要是总结文章的观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