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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有着独特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因此,它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评论,并对后来的分析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都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19世纪,实证主义思潮在欧洲开始大行其道,奥斯丁在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两种思潮的影响下,决意创立一门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科学的核心在于定义,其后才是推理。而奥斯丁对于法律的定义,即为著名的“法律命令说”。在此学说中,奥斯丁试图以最少的概念组成一个内涵和外延既十分完善又十分明确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以此界定法律的对象和范围,摒除其他非本质性的影响因素。而“命令”则是他定义法律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词汇,为了明确法律的特定范围,奥斯丁通过引入和解析“义务”、“惩罚”、“政治优势者”和“政治劣势者”等术语进一步限定了作为法律的命令的内涵和外延。并在此基础上,自然衍生出“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等与主权国家相关的概念,并且叙述了他的主权国家理论以及法律在主权国家中的运作等问题。在创立“法律命令”这一定义的基础上,奥斯丁初步划定了作为“科学”的法学的范围和界限,并由此开创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先河,他本人也被称为“法理学之父”。然而在其生前身后,这一理论却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和非难,即便后来在英国和美国奥斯丁的学说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延续和发展。而在对于奥斯丁理论的批驳中,最为著名的是来自于百年之后的哈特,他主张以“法律规则说”来代替“法律命令说”,他在继承奥斯丁某些观点的基础上更多地驳斥了他其他方面的理论。特别是“法律命令”这一学说更是被哈特指称是在“强盗逻辑”下得出的结论。而笔者认为诸多的批驳要么来自误读,要么来自全新的哲学方法论。因此有必要在详尽分析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内涵与价值的基础上,对一些有意无意的误读做出回应,以正奥斯丁法律学说的本质以及他本人写作的初衷。 本文共三万余字,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奥斯丁所处的历史背景和人文环境。任何思想的产生都源于对现实的思考。奥斯丁看到当时的法学与伦理学、政治学、哲学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并由此给英国的法学教育带来了诸多困难,于是他决意创立一门“法律科学”,以限定法学的范围。在这其中,19世纪实证主义思潮对他的思想产生了极大影响。而定居于伦敦皇后广场并与边沁为邻的经历更加促使奥斯丁接受了边沁的功利主义的思想,并将之纳入其理论体系之中。正是这两种思想的融合,使得奥斯丁开创了实证分析法学的先河。 第二部分介绍了奥斯丁的名著《法理学的范围》,从整体上把握其内在逻辑结构,并对其中与“法律命令说”相关的概念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其中包括:“法律命令说”,“法”一词在不同语境下的使用,主权论以及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命令说”是奥斯丁写作此书的核心词汇之一,其存在的目的在于寻找法律的对象和范围,而“命令”也成为奥斯丁表达法律最简明扼要的语词。在详尽叙述了其中的法律内涵后,奥斯丁又指出“法”出于在不同语境下的使用,可以分为四种概念性类别:神法、由人制定的法、实在道德和隐喻意义上的法。同时,“命令”一词进一步引出了“惩罚”和“优势”等概念。而最终他得出,具备政治优势的主权者是在主权国家中的最高统治者这样一个结论,这也是奥斯丁关于主权国家的基本观点。此外,笔者特别提及奥斯丁理论中颇受关注和争议的一个方面,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奥斯丁坚持将道德因素摒弃于法律之外,是从他自身看待问题的角度出发,具有他自己的目的,那就是将法律的范围清晰化。 第三部分则重点阐释了“法律命令说”的内在意涵。对“法律命令说”的分析,可以拆分为对几个关键性的术语的分析,这些术语包括“命令”、“义务”、“制裁”、“政治优势者”和“政治劣势者”。在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之内,它们都是法律内在逻辑结构的具体环节,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命令”产生“义务”,而“制裁”潜藏于后作为前两者存在的基础。而唯有“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做出的命令才能称为法律。 第四部分是对奥斯丁身后其理论沿革的追述。文章从英国和美国两个方面分别阐述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对于法理学的深刻影响。其中既有对奥斯丁学术理论继承和延续的介绍,也包括对奥斯丁理论修正和发展的概述。霍兰德和萨尔蒙德是奥斯丁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英国的代表人物;而在美国,奥斯丁的理论则被格雷所继承,为霍菲尔德所发展。 最后一个部分主要以哈特对奥斯丁的批驳为主要对象,分析了奥斯丁身后诸多法理学家对于“法律命令说”的驳难。笔者认为这些驳难根本无益于和奥斯丁展开真正的对话,而对奥斯丁有意无意的“误解”也源自他们自身不同的理论追求和哲学方法论。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批驳的回应维护奥斯丁理论的正当性,并再次澄清奥斯丁整个理论体系的根基以及其写作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