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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的是“结社自由”。因此,首先需要对“结社自由”这个概念进行辨析,界定结社自由的内涵与外延。结社自由是公民之间为达成某种目的、进行集体行动而进行的自愿、自主的联合;结社权是国家法律对结社自由的确认,是结社自由体现为宪法权利的制度性安排。结社自由在逻辑上包含三个方面,即与公民结社行为相关的自由、结社组织的行动自由、对结社自由相关救济途径。结社作为一种政治自由,是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结社自由具有积极、消极两个层面,其中,结社自由的消极层面是我们把握结社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界定公民结社自由的边界问题的关键。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道德上的至上性,结社自由的至上性可以通过其功能的不可替代性来加以论证。现实来看,结社自由的社会功能是在动态的运作中释放出来的。在功利主义的角度上,结社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结社自由能够满足人类趋利避害的需求。结社使得人类能够以集体方式行动,克服个体,行动的劣势,获得个体行动无法达到的效果。无论何种结社需求,在现实中都会引发人们对结社自由的追求,使结社自由成为人类的基本权利要求。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普遍参与”,而结社自由的现实化是公民融入社会生活的制度渠道,其逻辑结果是形成公民社会。结社自由虽有其正面功能,可以释放出“正能量”,但也有其自身的限度,可能释放各种“负能量”。所以,如何通过制度规范公民的结社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社团活动,这就是结社自由法律规制、也即政府干预的问题。作为消极自由的结社自由的性质决定了政府干预的方式和限度。政府限制结社自由的根据是伤害原则,即政府只有对那些可能造成危害的结社事项才能进行限制。国家限制结社自由只能立法机关的法律明确列举,并且恪守比例原则,同时,设定政府干预的正当程序和必要的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政府滥用权力,对公民的结社自由造成实质性伤害。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公民的结社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受抑制的状态,并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和保障;宪法中的结社自由并没有转化为公民在社会行动中的现实权利。但在“法治中国”的条件下,中国具备了结社自由法律化和现实化的政治前提,可以适当释放公民结社自由的空间,通过结社组织法合理规制结社自由的负面效应。这样便可以保障公民结社自由,实现宪法的庄严承诺,使结社自由从一种纸面上的权利落实为一种行动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