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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事与行政诉讼法领域。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零散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时很容易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与此相对应,我国相关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相关概念及制度亦有一些比较研究成果,但不够全面和深入,甚至连一些基本问题都未厘清。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厘清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概念,分析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不但有助于深化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而且对完善相关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也有重要的价值。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三个部分,全文共5.3万字。第一部分研究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基本问题,包括其概念、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状态的划分方式和确保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意义。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追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保自己能实施有效诉讼行为、有效参与诉讼所必须具备的能力。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能力相比,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更强调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也更能起到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受审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诉讼行为能力关注的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基本能力之有无,而诉讼能力关注的是当事人争取有利裁判结果的综合能力之大小。诉讼行为能力与受审能力总体而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诉讼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在时间、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实践中两种能力受损的主要原因都是精神疾病,故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往往有所重合。学界对于是否应规定以及何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一直没有定论,各种观点各有利弊。考虑到人权保障的需求和可操作性,以两分法为基础向三分法过渡的做法较为科学。确保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有助于确保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第二部分研究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对此可从概念使用情况、能力审查方式、当事人权益保障情况和案件处理方式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从概念使用情况来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在我国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重刑事责任能力轻诉讼行为能力的现象非常明显,且法官更倾向于使用“受审能力”而非“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其次,从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方式来看,我国尚无专门的诉讼行为能力审查程序,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均可以自行委托司法精神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自行认定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状况。这不利于保证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再次,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障情况来看,一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是缺少自我辩护的机会,或是无法获得他人的有效帮助,辩方也难以对认定结果产生影响。最后,从案件处理方式来看,检察机关在发现被追诉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后往往会申请强制医疗或待其能力恢复后再起诉,法院往往会裁定中止审理或准许撤回起诉。但不少处理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同时,对于疑似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司法机关往往会将其送医,或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或将其取保候审。但不规范的处理方式同样可能存在侵犯人权或效果不佳等问题。第三部分提出解决诉讼行为能力所存在问题的方案。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建立系统的诉讼行为能力制度,应在刑事诉讼中统一使用“诉讼行为能力”一词。为了确保诉讼行为能力审查程序和结果的正当,宜专门规定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审查程序。该程序开始的时间可以较为灵活。应采取当事人及其家属、侦控机关申请,法院决定启动或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启动方式,由法院负责审查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具体审查方式可以较为灵活,但必须确保各方参与。为了保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保证其有与法官交流的机会,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确保法定代理人的有效参与,提高律师的专业性,并重视专家辅助人的使用。当被追诉人被认定无诉讼行为能力后,可能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司法活动不得继续,仅可规定极少数例外。对于疑似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运行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紧急措施,但必须满足合法性和必要性要求。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一步规范,临时的医疗措施需要司法化改造。被追诉人被认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后,一般应对其继续治疗,故可以考虑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但这种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期限、解除等各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