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上诉审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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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加之任何诉讼阶段皆允许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而撤诉的制度安排为诉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并存提供了可能。这种并存的局面本身并不会阻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是经过了审判阶段的潜伏期后,到了执行阶段才会将矛盾凸显出来。若当事人双方如约履行,则万事大吉,而一旦其中一方违信弃约,在救济方式上,守约方和执行法官同样都面临着诉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选择问题。然而,对守约人的救济方式因和解协议改变了一审判决的权利范围而实际上变得难以简单划一。2012年最高院通过“抬升”的方式确立了“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指导性规则,意图终结这种“无规则”状态。可惜的是,这种延续了执行和解的解决思路,并没有考虑诉讼外和解与执行和解的区别。当事人违反执行阶段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生效判决,是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量。理论上,生效判决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获公法上一个“无可争辩”的明确评价,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威信出发,双方的私行为当然不能对抗法院公行为;实践中,执行和解的达成多基于债权人的让步,而违约的也多是债务人,恢复执行生效判决也无不妥。但这种双重考量放置于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冲突时,却并非“四海皆准”。理论上,在二审程序中达成的诉讼外和解,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因为一审判决而“一锤定音”,只是因和解而放弃最后的争辩权,因此很难说一审判决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的一个准确评价。况且实践中,背弃和解协议的也并非总是“得了便宜”的债务人。在改变“吴梅案”某些具体条件之后,裁判规则的正当性与妥当性也随之动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可见,一刀切地恢复执行一审判决并非总是对守约人“周全”的保护,反而可能会为失信人创造了获利机会,滋生了投机空间。简单来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这场攻防交战中,没有给债务人配之以盾,而恢复执行也并非总是债权人理想之矛。从保护诉讼外和解协议守约人的合法利益(包括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出发,需正视民事上诉审中所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对促成一审判决生效的特殊作用力,强化诉外和解协议在执行阶段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效力。目前,单一的救济途径已经很难满足诉外和解协议守约方的救济需要,应对其进行新的程序重构,审判与执行阶段双重出击,打造守约人执行救济的组合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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