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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酌减规则,允许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由于酌减违约金的数额实质上是在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有必要认真对待违约金的酌减问题。然而,关于违约金酌减问题,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相关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导致了法官们在实际审判中,经常对违约金是否需要酌减以及酌减多少存在不小的困惑,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做法的混乱。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务对违约金酌减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意图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进一步细化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以减少司法操作中的困惑。除引言外,文章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违约金酌减的研究分析。违约金酌减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避免违约金条款异化为债权人压榨债务人牟取暴利的工具。尽管出于维护实质正义的需要,赋予法官酌减违约金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法官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要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否则就构成了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过度干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违约金的督促履约功能认识不足,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频率非常高,形成了不良的示范效应。在违约金酌减的实际操作中,法官应当树立“以不酌减为原则,以酌减为例外”的理念,不要动辄就对违约金进行酌减,酌减违约金的幅度也不宜过大。第二部分,违约金酌减的标准探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法官酌减违约金的依据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为法官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提供了两个标准,一个是综合性衡量标准,另一个是“30%”刚性认定标准。综合性衡量标准强调,法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其他相关因素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而“30%”认定标准,则直接将违约金过高量化为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不宜固守“30%”认定标准而忽视个案之间的具体差异,否则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第三部分,违约金酌减的考量因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违约金酌减中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准。在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应当包含可得利益损失;二是违约造成的损失需要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法官在酌减违约金时,除了违约造成的损失这一主要因素之外,还需要参考其他相关因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审理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明确列出的其他考量因素有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缔约地位以及格式条款。其中,预期利益和合同履行情况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失确定的范畴。而除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缔约地位之外,还应将债务人的获益情况、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形势变化等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之内。第四部分,违约金酌减的程序操作。依我国现行法规定,违约金酌减只能由债务人申请启动,法院不得主动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债务人既可以以反诉的方式,也可以以抗辩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酌减违约金的申请。在债务人进行免责抗辩,而法官认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时,法官应当对债务人就违约金酌减进行释明。违约金酌减的释明具有正当性,但是法官的释明应该有所节制,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询问债务人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不能向当事人表露出自己对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判断,否则有违居中裁判的立场。债务人对违约金过高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