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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侵权的现象愈发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本应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但其通过引诱、帮助等手段实施的间接侵权行为却愈发普遍。通过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注意义务来规制网路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规范互联网行业的秩序。本文通过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要件、范围以及注意义务的程度等问题,进而尝试提出适合我国侵权责任体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内容。注意义务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中过错要件的重要因素,故“知道规则”的含义必须明确。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判定过错要件上所使用的立法用语十分混乱,亟待统一相关表述。笔者认为,在理论及实务已经成熟的条件下,应当明确“知道”包含“明知”、“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摒弃“有合理理由知道”、“明显感知”等极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明确固定“知道规则”的范围。在“明知”与“应知”的认定问题上,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导致实务中“明知”与“应知”的认定混淆,存在交叉甚至混用的现象。对此应当明确以“通知—删除”规则作为认定“明知”的唯一规则,同时坚持“红旗标准”对于“应知”认定,通过坚持现有的概括性规定+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模式,避免出现将“实质性接触”行为同时认定为“明知”和“应知”的现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程度性注意义务的问题上,我国目前通过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合理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与较高的注意义务两种。合理注意义务常见于“通知—删除”规则之中;司法解释中极少直接对“较高的注意义务”进行规定,更多的是以其他概括性表述进行规定,故在实务中需要区分二者之间的适用情形。笔者认为,“较高的注意义务”的适用必须以明确的规定为前提,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审慎适用。司法实践中,有关较高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主要通过是否存在实质性接触行为和是否直接获利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本文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认定,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试图解决有关注意义务的含义、具体内容、程度性等问题,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要件,并以建议的方式完善现有的注意义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