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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相关解释实际上被区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在技术中立的假定下,对ISP行为模式的固化认知催生了“通知”规则,并作为法律移植的成果在我国法上得以确立,然而其低估了 ISP参与提供内容的潜力。为此,国外法院被迫策略性地运用“知道”规则或本国法典的规范力量来限制“通知”规则的适用,但其责任认定始终未逾越ISP的身份范畴。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具体区分说”为导引,使ISP被动进入ICP的责任领域,实际上在“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外开创了认定ISP责任的新路径,其真实逻辑是认定ISP转化为了 ICP而让其直接对参与提供的内容承担侵权责任。ISP向ICP转化的三种基本方式是自主提供内容、合作提供内容和教唆提供内容,不同转化方式有着不同的行为模式。自主提供内容的典型表现是自已制作上传内容、非自己制作上传内容以及对他人提供内容的干预;合作提供内容的典型表现是合作制作上传内容以及合作传播内容,ISP分享内容收益;教唆提供内容的典型表现是客观方面设置主题性规则、厘定交往性规则和发布广告性规则,其主观方面往往是通过引入某些判断标准推定ISP知道或已知的心理状态。转化责任的侵权法基础在于ISP以技术供应者的身份示于众前,当其违背技术中立性提供侵权内容时即可认定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共同侵权中,其与其他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主观关连的共同侵权,ISP在客观关连的共同侵权中通常不发生转化,仅承担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侵权责任。转化的侵权责任认定在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ICP”的法律界定不统一,网络复杂技术带来的识别困难以及“技术中立原则”的观念束缚,为此,建议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并对ICP概念进行限缩解释,完善法官知识体系、培养专业化、复合型法官人才队伍,同时坚持以“行为”为导向对ISP的转化责任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