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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自制定之初就是针对《合同法》第132条之反面适用的情形,同时也是将来物买卖合同效力的创设。另外,我国目前还未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原则,而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其不能改变《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不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应当是除无权处分合同之外的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形: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物、共同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所有权保留合同和将来物买卖合同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适用特征为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买受人为善意和有偿合同。在具体适用情形中:第一,共同共有情形中,探讨了夫妻共同共有、遗产共同共有、合伙共同共有和拆迁安置房共同共有四中情况下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买卖合同第三条的适用。第二,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情形中,在不动产抵押已登记时,在抵押人与买受人约定解除不动产抵押权的情形下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动产抵押权已登记时,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动产设有抵押权时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但善意的买受人和抵押人承诺解除抵押权的除外。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无负担的所有权,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当标的物为特殊动产时,分为两种情形:标的物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擅自出卖标的物给第三人不属于无权处分,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标的物未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擅自出卖标的物属无权处分。当标的物为非特殊动产时,买受人具有占有的权利外观,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将来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分成不存在、存在但属无主物和存在但属他人之物。标的物不存在时,买受人应当对标的物的状态有所认识;标的物存在但属无主物时,合同应当不属于自始不能;标的物存在但属他人之物时,应当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作出区分。当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时买受人得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