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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的日益增多,其犯罪表现形式也不断出现多样化、复杂化、特殊化的新特点,这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把握此类犯罪提供更明确、更细化、更直观的法律标准,2009年12月16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细化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其中也包括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认定这些标准仍存在一定争议,故有必要结合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将在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表现形式的前提下,着重结合司法实践,对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概述。首先从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入手,对恶意透支概念进行分析,并明确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理论界定。其次,介绍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8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们分别是“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骗领信用卡型”恶意透支、“交叉担保型”恶意透支、“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私相授受型”恶意透支、“黑卡”恶意透支、“拆东墙补西墙型”恶意透支、“转为公司经营活动型”恶意透支等。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对此罪构成要件认定存在争议比较多的是:客观方面对于“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问题;主体要件上对于“持卡人”的认定问题;主观要件上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等,因此,笔者本部分将重点对这几个方面的认定问题做出论述。文章认为,催收的对象不限于持卡人且两次催收之间应有一定间隔;主体只能是合法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几个较难认定的问题。主要有:关于定罪数额的认定、关于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关于两高《解释》中从轻处理的两种情形的理解和认定等。文章认为,定罪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协议透支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共同犯罪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罪名;从轻处理的两种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