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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上的特色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形成并得以发展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范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的履约风险,进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全面的保护。预期违约作为违约的一种形态,与实际违约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分散规定于第108条、第94条第(二)项、第68条以及第69条中。《合同法》第七章对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中具体适用的违约责任形式未加以区分,又未对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加以区分,这些都造成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不甚明确。现有学术研究大多集中探讨预期违约本身的制度内涵及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对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并未进行体系化的探究。文章从体系化的视角出发,以我国现行法律对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为基础,结合英美国家对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通过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最后提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建议。文章除引言外,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以一则案例引出现行法律规定下,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存在适用混乱的问题。文章同时指出我国的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以便在此分类基础上以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对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进行全方位思考。第二部分主张债务人预期违约后,债权人依第108条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强制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定金。经分析发现,债权人依第108条主张债务人强制履行的,即便满足强制履行的适用条件,法院也只得支持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强制履行,而不能判决提前履行。然在自然人借贷纠纷或是债权人一方已履行完自己所有债务,仅债务人负有金钱债务的合同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债务人提前履行。预期违约情形下,债权人若主张保有合同效力,则其不会有损失发生,债权人便不得主张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或违约定金责任。债权人若主张适用此类违约责任形式,则意味着其终止了合同。预期违约情形下,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故而债权人无法主张补救措施的适用。第三部分探讨了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债权人享有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经讨论发现,债权人依第94条第(二)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终止履行、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同实际违约情形下无异,只是鉴于预期违约的时间要件是履行期届满前,因此法律需对减损义务发生的时间做出解释: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预期违约则发生减损义务,反之则不产生;但合同解除或合同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之情形下,债权人只得接受预期违约而发生减损义务。第四部分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同不安抗辩权规则发生适用重合时,债权人依第68条和第69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同一种法律事实,法律规定了不一致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免会给权利人带来困扰。为了在我国现有框架体系下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文章建议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做适当修改,将其改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部分从体系上对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