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的界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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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证据规定》颁布以来,释明制度在我国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各地高院对于释明的实际适用做出了广泛的规定。法官在合理范围内释明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利益的保障,也有利于司法公正,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但实践中,由于缺乏较高层级的立法的指导,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各地高院司法文件之间对于释明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本文结合释明对象的立法现状与理论争议,对不同释明对象的实践现状进行分析,确定实际规定的矛盾之处以及争议所在,通过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观、诉讼模式、释明的价值观等理论对于释明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明确我国的释明制度的建立应当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的背景下进行,释明应当受到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的限制,批判了我国有关释明的部分司法性规定过于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做法,最后对于不同释明对象的释明界限的确定提出建议。本文共有三个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是确定实际规定的矛盾之处以及争议所在,将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司法文件规定整理为诉讼请求、抗辩权、事实和证据主张、法律观点释明四个对象,并聚焦四个释明对象的释明争议。第二部分是具体分析影响释明范围的各种因素。本章分别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诉讼模式以及释明的价值观念分析其对释明的影响,强调民事诉讼目的论走向多元化,但目的之间有优先地位的差别,不能一味追求诉讼经济而过分扩大释明的范围;当前正处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中,法官释明应当受到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原则的规制,按照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扩大释明范围的理论是不可取的;释明的目的有正当与否之别,释明的实际规定应当遵循正当的释明目的。第三部分是结合影响因素分析具体释明对象,对其界限的确定提出建议。首先,诉讼请求的释明应当遵循当事人内心真意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边界的界限,对于不得再次提出,存在“失权”效果的部分请求,如果此“失权”效果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则法官可以例外地突破此界限。其次,抗辩权的释明,区分事实抗辩与抗辩权之后,抗辩权的释明仅在当事人提出权利构成要件事实以及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法官应当释明,协助当事人将生活语言转化为法律用语。再次,事实主张层面的释明,如果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官职权探知领域的事实,当事人未主张的而法院欲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官应当释明;证据主张层面的释明,区分究竟为举证责任的释明还是法官心证公开后,对于举证责任的释明属于应当释明范畴,法官心证公开为可以释明。最后,法律观点释明,如果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样或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认定的不一致,未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法院应当释明以防止突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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