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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在合同解除采用可归责原则时,合同解除规则和风险负担规则是两条没有交叉的平行线。后来随着大陆法系将严格责任纳入到合同解除体系中,两者不可避免的形成了“竞争关系”。于是各国纷纷立法来调和它们之间的矛盾,着力理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中国,对于一般债法上的风险负担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因《合同法》94条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规则和风险负担规则在运用上产生了疑问,两者恶化的关系更加“雪上加霜”。本文第一部分将阐述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的基本概念,首先明确物上风险、给付上的风险和对待给付上的风险作为一般债法上的风险,同时再进一步阐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并说明区分两者的原因。本文第二部分将从比较法的角度阐述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笔者选出四个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德国、美国、台湾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分别将其分为一般债法上的风险负担规则和买卖合同法中风险负担规则两个横向维度,并以其历史沿革等纵向维度综合的比较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规则之间的关系。本文第三部分将以中国法上的规定作为基础,从学理上和实务中较为深入的剖析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规则之间的关系,分别从法律效果、行使程序、行使期间和法律后果四个方面理清两者的关系,解释两者确实存在的矛盾点,有助于我们针对两者的“不和谐”之处,进一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同时解析在违约时,如果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该如何处理。之所以在此提出该问题,是因为世界上很多的立法例注意到了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之间的矛盾,很多国家在立法时,若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风险,直接采用风险负担规则使得合同自动终止,而不适用合同解除规则(例如德国和台湾)。但在合同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如果就因为发生了解除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而剥夺了本来解除权人可以享有的在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的“优惠”,不公平之势显而易见。因此在此特殊情形下,笔者就建议保留合同解除的权利。本文第五部分所做结语,笔者试着提出解决方案,首先合同法应明确将债法上的风险负担问题纳入其中,而不似现在规定的如此“暧昧”。同时提出将“不可抗力”从该款中去除,完全纳入到风险负担规则的范围内,同时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如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若由解除权人(买受人)承担风险时,则保留买受人的解除权,最终将两者关系再次“平行化”。本文第六部分提出几种特殊的合同,包括路货买卖、租赁合同、试用合同、不动产和所有权保留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等。因这五种合同所适用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在此特别提出,并一一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