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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是船舶物权的基础核心,既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属性,也具有特殊性。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既包括船舶所有权本身的含义、构成等基本理论,也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以及船舶所有权的具体运作等多方面的内容。 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对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进行研究,首先需要通过对民法中最基本的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的比较,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状况、经济发展背景以及航运业的发展状况确立我国应当采取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对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即登记予以讨论,选择与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登记制度和审查方式,进而分析船舶所有权在特有的立法下的具体运作。 我国长期以来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但因将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看待,交付这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在船舶物权变动中仍然发挥着作用,船舶所有权以登记和交付方式表彰于外部。即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并不同于法国、日本等国纯粹的登记对抗主义,而是建立在交付主义之上的折衷处理,具有明显的缺陷。在登记制度上,我国采实质主义审查方式,与登记对抗主义机理不合,带有行政监管属性,登记的私法属性和功能未能体现出来。 针对上述立法中的不足,结合相关基本理论的分析,本文提出了对我国所有权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