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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是普通法国家以普通英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作为一种规约性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用词准确。然而,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法律英语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如何处理模糊性与准确性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正是此项研究课题的意义之一。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律英语又被称为法律语言。国外学者对法律语言的研究自70年代以来,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的研究;二是法律语言作为工具的研究;三是语言学家介入法律互动的语言证据应用研究。而国外学者对于模糊语言的研究,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研究:基本理论研究和语言的模糊性和其他学科关系的研究。 国外学者对于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多是探讨法律语言模糊性与精确性的关系以及模糊性存在的原因。跟国内研究不同的一点是,国外学者多将模糊性存在是否违背法治的理想作为研究目的之一。Endicott(2000)认为法律语言模糊性将导致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模糊性不仅仅是法律的一个语言特点,模糊性对于法律而言是必要的。George C.Christie(2004)认为模糊性是语言不可避免的属性;模糊性有助于准确表达,一个有效的法律系统依赖于模糊性的存在。Keith C.Culver(2004)对模糊性进行了分类。 我国目前对于法律英语模糊性进行深入探讨的著作几乎没有。大多数研究只是将模糊性作为法律英语的一个特点在学术文章中稍加阐释。杜金榜(2001)从法律语言准确性和模糊性的关系、模糊性存在的原因、模糊性的消除、司法语言确定性的表现以及法庭活动中语言运用的特点等方面讨论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