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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曾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但其在具体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国把取保候审规定为一项强制措施,但是相比于其他强制措施来说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和缓性。但是,立法上的不尽完备以及实践中的难以操作都造成了取保候审制度在现阶段的功能异化,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价值。立法上的模糊造成了实际应用的困难,因此应进一步明晰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重新将取保候审进行类型化分析,使取保候审进一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和价值。从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出发,进而推导取保候审在法律文本层面存在的规定漏洞。取保候审在立法层面存在取保候审条件不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以及审查不彻底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取保候审率低,并进一步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人权保障的不甚完善,造成了实践中权钱交易事件时有发生。经济水平日渐提升,科学技术日益精进,原有的保证金额、惩处力度以及监管手段已难以为继。考察了解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保释制度及相似制度后,主张在不改变我国取保候审性质的前提下,将取保候审类型化,并根据不同取保候审类型在程序设计上进一步细化。设置取保候审的听证与说明理由程序作为取保候审的申请救济程序,并借鉴杭州的电子监管方式改进现行取保候审监管方式,在担保方式上主张增设有价证券和不动产作为担保物。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背景、必要性以及研究意义做了简要概括。基于现阶段少捕慎诉、人权保障等理念的提出并进一步深入,取保候审所具备的保障人权功能亟需最大化发挥。取保候审在理论层面有利于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在实践层面对于降低审前羁押率、减少国家资源浪费、促进相关配套措施完善益处莫大。目前,国内对取保候审的研究多是聚焦在改变取保候审的性质的基础上重新划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域外对保释或相似制度的研究多是保释金收取及保释权分配的相关内容。基于对取保候审或与之相似制度的考察分析,提出将取保候审类型化适用,并进一步明确相关要件。第二部分是在明晰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义、价值、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将取保候审与保释及相关制度做对比考察。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保障诉讼进程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按时按规出庭受审,性质上是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虽正式规定于20世纪70年代,但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已有了与取保候审类似功能的制度:以五家为一组,相互检举也互为保证人。此项规定时至唐朝被定型明确,《断狱》中规定,如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在对原告进行刑讯后也不承认诬告且案件确有嫌疑的,可以对原告和被告一起取保释放。宋朝时,此种制度被正式命名为保候制度。清朝时,引入,“保释”一词,具体规定与西方保释制度大致相同。新中国成立后,取保候审在1979年正式入法,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也发挥出了维护诉讼进程、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主要问题是取保候审所规定的条件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未贯彻到位,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案件数量少,适用率较低。无须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取保候审所采取的保证方式和监管措施依旧是传统模式,单以人民币为单一币种的缴纳形式以及纯人力的监管措施早已不再适用当今社会,亟待改进。基于前述的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是考察分析域外保释制度或与取保候审具有相似功用的制度,借鉴其优秀经验为我国所用。英国把保释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行做法是以保释为原则,列明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在禁止保释情形之外都应该获得保释。美国商业保释制度,巨额保证金造成了美国司法秩序的混乱。现今,美国开始探索实施无实物担保,仅以信用为保证方式的保证制度,实务中其脱保率与实物保证时的脱保率不相上下。日本认为在侦查阶段保释将不利于案件的侦查,所以其保释制度适用于等候审判的被告人而不是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保释制度的适用起点是案件侦查结束,移交起诉后。台湾地区并没有保释或者取保候审制度,与之相似的是免除、停止羁押制度。法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时才可以羁押,在列明应予羁押的情形之外,其他的一律免除、停止羁押。而无论是羁押还是释放,其做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告知相关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第五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所提出将取保候审类型化的改进构想,主要内容为第五章和第六章。首先是要确定取保候审在执行适用过程中的原则性规定,再明确基本大框架之后,再进一步明晰法律文本中的细节性规定。其次,根据刑法中不同的罪名划分取保候审的类型,法定取保候审:(1)可能被宣告非羁押刑管制、短期限制自由刑拘留以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独自照料生活的、怀孕或哺乳期妇女,允许其取保候审不发生社会危险的。(3)羁押期满,案件不成立的。(4)未成年人过失犯罪且认罪认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1)触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或以严重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累犯、主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此之外应当取保候审,选择性取保候审是法定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是赋予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再者,根据不同的取保候审类型设定不同的程序。属于法定取保候审的情形,但是做出不予取保候审决定的应当上报上级机关审查并举行听证会,并且设立对取保候审听证决定不服的复议或上诉程序。属于禁止取保候审决定但当事方对禁止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可向决定做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复审。属于选择性取保候审的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不予取保候审的要听证,并同时设置救济程序。最后,针对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以及执行监管方式,主张引入线上缴存的方式,增加有价证券和不动产为担保物,监管方式上主张采取人力监管和电子监管相结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