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紧接其后的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引起了学界极大的争议,针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属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多数学者认为属于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究竟该采物权变动模式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将机动车视为“特殊动产”是因其经济价值较大,除此之外,其本质属性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虽然《物权法》将登记规定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谓的登记就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目的在于便于国家对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无关乎其物权变动。鉴于机动车动产的本质属性及在市场上交易越来越频繁,笔者主张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采交付生效主义。文章采用对比分析、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论证方法最终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交付生效的方式最为合理。除引言之外,笔者将文章的正文设计为四个部分。首先,论文详细地罗列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可以采取的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登记生效模式及交付生效模式。笔者尽力做到客观中立地阐述各种模式的涵义、产生背景及各国适用情况,最终的落脚点在于否能在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领域发挥作用。其次,笔者对《物权法》第24条进行分析,从而引出由其引发的问题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还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针对两种物权变动的方式,笔者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研究进行研究。最终得出以下结论:针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方式我国立法选择——登记对抗模式下的混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再次,文章以罗列的三种变动模式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比分析的研究方法探索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最佳模式。在第一轮的比较中,将自身设计存在问题的登记对抗模式排除;在第二轮的比较中,基于机动车的本质属性仍旧为动产,笔者最终选择交付生效模式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最后,笔者研究了作为行政管理措施的登记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意义,同时对于交付生效模式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构建了一些救济性制度,仅作参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