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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尸企业”的出现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遇到的一个难题,破产重整制度在解决“僵尸企业”问题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破产重整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再次引起广泛关注,而重整融资问题是破产重整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我国现阶段没有形成完整的重整融资制度,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DIP制度和日本的政府主导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重整融资做出制度安排。本文共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企业破产重整融资概述。破产重整融资是指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企业为实现再生目标而从外部筹集资金的行为,具有要求融资对象有营运价值、融资方式以外部为主、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融资用途特定的特点。常见的重整融资模式有负债型融资模式、权益型融资模式、混合型融资模式三类。第二部分,美国和日本企业破产重整融资法律制度以及评价。DIP融资是美国破产重整中最具特色的制度,是由债务人获得外部财产进行融资的重整融资模式,并在《美国破产法典》里规定了担保优先权。这种模式主要依赖于成熟的资本市场。日本政府主导型重整融资方式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由政府提供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贷款,公私融合共同运作。日本政府主导模式可挽救市场失灵。第三部分,企业破产重整融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对重整投资人的依赖度高,在上市公司中“借壳重整”现象屡见不鲜。我国企业重整融资过程中存在着重整企业融资手段单一、重整投资人利益难以维护、重整企业投资吸引力不足,难以吸引投资者等问题。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重整融资制度的建议。完善企业破产重整融资要丰富我国破产重整融资的方式,在立法上明确多种融资方式并完善配套证券法律制度。重点维护重整投资人的利益,明确重整投资人担保权优先性,保障重整投资人利息收益并赋予重整投资人适当控制权。企业自身要注重营运价值,提高融资吸引力。发挥政府和法院的作用,构建“府院联动”机制,建立重整融资信息共享机制,还要加强对破产重整融资的监管,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使我国破产重整融资制度更加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