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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其设立、变更、终止的全过程都应当受到立法和法学理论的重视。但是,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对于设立企业,即在市场准入方面,立法和法学理论方面等给予了很多关注,立法规则多而详细,理论研究成果也很多。在企业终止方面,即企业退出市场方面,无论立法、还是法学理论,却基本都是原则性规定和基本原理论述,缺乏详细、完善的规则和理论。尤其是企业终止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清算法律制度,更是粗略简陋,即无完备立法,也无较为成熟的理论准备。但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经济生活在企业清算实践方面,尤其是在司法实践方面提出了众多问题,如企业解散可否由投资人申请法院裁判解散、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如何选任、企业解散后不进行清算如何救济企业债权人、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是否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一方面会使企业债权人利益严重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会有纵容逃废企业债务的消极影响,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企业清算方面的诸多问题也成为困扰法院的普遍性问题,长期难以得到合理解决,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到底如何分析和解决企业清算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是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遇到的共同课题。本文以企业非破产清算为研究对象,基本不涉及破产清算。在企业类型上,以公司为主,兼及合伙与独资企业。第一章和第二章是对企业清算最一般原理的论述。第一章讨论企业清算的基本理念。企业清算是企业解散后,清理企业财产,了结以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企业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和程序。在类别上,企业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前者由破产法调整,后者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调整。非破产清算中,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同,包括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一般而言,任意清算主要体现投资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适用于全部或部分投资人得不到有限责任保护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法定清算主要体现立法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实行法定清算,不允许进行任意清算。少数国家立法还把将法定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类。我国立法中虽然存在所谓的特别清算制度,但是与国外立法中的特别清算并不相同。第二章研究企业清算的历史发展与制度价值。企业清算的历史轨迹与企业发展的历程一致,先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后有合伙企业的清算,最后才出现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企业清算立法的中心和主要部分。各国企业清算立法在发展过程中,既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又有一定差别。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的价值主要是确立清算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及贯彻无限或有限责任制度。第三章研究企业解散问题。解散是启动清算程序的制度,是清算的原因和时间起点。企业解散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强制的。强制解散可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强制企业解散,也可以是法院强制企业解散。我国立法中的行政机关权力强大,<WP=4>强制企业解散的现象非常普遍,极大压缩了企业存续的空间,既不利于行政执法的统一,也不利于鼓励投资。长远看来,行政命令解散企业的适用范围应当缩小,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大多数情况下由法院强制解散企业。但是,我国目前对于法院强制解散企业,基本持否定态度,有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经验加以改变的必要。企业解散后,产生解散登记、清算等法律后果,但不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人格;企业法人人格在清算完结、注销登记后方消灭。第四章研究清算人的资格与选任问题。由于清算人是企业清算过程中最重要的人,其资格和选任问题十分重要。多数国家立法对清算人的积极资格不作规定,法人、自然人都可以充任,也无强制性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清算人的消极资格一般和公司董事的消极资格要求相同。为保证清算事务的及时执行,立法对企业解散后选任清算人的期限应有明确规定。但是,清算人的类别不同,选任的规则应有不同。法定清算人由于其本身是企业的投资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解散后自动充任清算人,实际上不存在选任问题。选任清算人则必然要由有权选任的人予以选任,可以是投资人进行选任,可以是法院指定或行政机关指定。少数国家规定债权人也有权选任清算人。就任的清算人应进行清算人登记,开始执行清算事务。本章还研究了我国近几年出现的清算主体理论,肯定了清算主体理论对解决实务中的企业解散无人清算的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第五章讨论清算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权利方面主要讨论了清算人的代表权、会议召集权和报酬获取权,并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律要求清算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作法是不正确的,与清算人代表权和清算中企业人格存续的基本原理相悖,应予改正。在义务方面,清算人承担清算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与董事的义务有相似之处。第六章阐述清算事务及其执行。清算人应执行的清算事务主要包括了结现有业务、清查财产、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四方面。其中,清偿企业债务又是企业清算中最重要的事务,包括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与确认、清算企业财产分配顺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