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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源于德国行政法理论,该原则之最初确立旨在对行政权进行限制与规范。经实践与理论的丰富后,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已不仅仅停留在行政权非经法律授权为非法的层面上,其在宪法层面与行政法层面有了不同的侧重。法律保留在宪法上的意义着重于强调权力分工,在行政法上的意义着重体现法律之授权。将法律保留原则作宪法与行政法层面的区分之意义在于:由于我国的行政与司法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所以宪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只能体现为权力分工,无法与行政法层面的内涵相衔接。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探讨法律保留原则,此二分法为必须。相较于行政与司法,立法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中心环节。特别是在司法适用范围有限、行政权过于庞大的情况下,更需明确法律在实现基本权利中的重要地位。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制定法律为形式要件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相较于法律保留原则,宪法保留则是直接在宪法中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内容和程序,即使法律也不得与之相左,是一种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定。通过考察我国《宪法》与《立法法》中对法律保留原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两者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事项范围并不统一。在实践操作层面,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典型地如税收与非公财产的征收,应属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制定法律的事项在实践中却让位于授权行政立法。导致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无法得到贯彻的原因有:基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权力结构,人大的立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来说有天然的优越性,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并不能为人大的立法权增加任何优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由于其会期及立法程序的原因导致立法懈怠,而行政立法权因此膨胀;而司法权的缺位和立法责任的缺失也是其中的原因。为了发挥法律保留原则对基本权利保护的积极功能,可以将宪法保留与法律保留的不同范围加以明确。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特别授权立法进行清理并且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有利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贯彻。而明确授权立法的范围则是树立法律权威、规范行政立法最根本的前提。法律保留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存在着一定的障碍,除了个别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实体法律规则可以作为审判依据外,将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之一进行适用也是司法承担基本权利保护的一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