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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是证券、期货市场中最为高发的违法犯罪类型,我国主要的规制手段是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相对较少。在内幕交易案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刑法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重要构成要件要素授权给法律、行政法规来确定,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只能援引行政性法律规范来定案。刑事案件的启动往往需要通过行政监管部门的移送,证券犯罪侦查部门不得不依赖监管部门的调查结论才能完成侦查。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认定意见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即便经常被辩方以不具有证据效力为由反驳,但依然能在判决书的定罪依据中占据一席之地。内幕交易刑事规制独立性的缺失,导致行政认定意见在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处于强势地位,现有刑事判决书几乎无一例外采纳了行政认定意见的结论。《证券法》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兜底条款在行政认定中的随意适用,可能将行政执法的恣意性裹挟至内幕交易的刑事审判中。受到证券行政执法追求“零容忍、全方位、无死角”的影响,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愈加严厉。因此,有必要坚持刑事独立的立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对刑法谦抑主义作出现实性解读,从二元利益观的内幕交易刑事立法理念出发认定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不能完全按照证监会的认定意见定案。第一章阐述了内幕交易刑事规制的现状。在立法规定方面,内幕交易刑法规定从属于行政性法律规范。在刑事司法程序方面,内幕交易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依赖于行政执法活动。在刑事判断方面,各级法院基本上都将证监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作为内幕交易刑事案件的定罪依据。因此,内幕交易的刑事规制尚欠独立性,难以发挥独立的规制效果。第二章是文章的主体部分,分别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主体以及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四个方面,具体分析了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要素。实践中内幕信息的范围在不断扩张,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时间跨度在逐渐延长,内幕交易主体可以涵盖的对象越来越广,而行为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从来没有被法院采纳过。本章结合内幕交易的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案例,对内幕信息的特征、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点、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等内容作出实证分析,并探讨了“已公开信息中尚未披露的具体细节”、“不确定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何时能够提前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地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知情人员,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内幕交易主体,行为人及其辩护人能否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主体的角度进行抗辩等一系列争议问题。第三章对内幕交易刑事规制的理念进行重申。内幕交易的刑法规定从属于兜底条款泛滥的行政性法律规范,可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带来冲击。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过分依赖行政执法活动,这一现象并非体现“刑法谦抑”,而是一种司法不作为。反思内幕交易刑事规制独立性的缺失,当务之急是回应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对刑法谦抑主义作出现实性解读,并且重申二元利益观的内幕交易刑事立法理念进而形成内幕交易犯罪的独立规制体系。第四章对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完善。第一,应当将“已公开信息中尚未披露的具体细节”排除出内幕信息的范围,对于不确定的信息,应当结合“重要性”来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第二,提前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情形,应当仅限于案件中有能够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决策、筹划或者执行人员。只有当内幕信息所涉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且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时,才能认为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第三,地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无法在《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但因担任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工作职责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而被动、无意地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主体;最后,关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应当允许行为人及其辩护人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主体以及行政认定函的证据效力等方面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