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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规范,几乎没有国家对“损害”的概念作出立法界定,导致“损害”的认定工作因缺乏标准而举步维艰,这一难题在环境司法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只将人体健康损害笼统的、简单的划分为生理健康损害和精神健康损害,既未能紧随医学发展步伐对现代科学可知损害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也没有能够为现代科学不确定性损害制定前瞻性的立法规范。同时,亦未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形成广泛的、规范的不同类型损害事实认定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损害事实认定方法不够完善。我国司法实践尚无对潜在损害和科学不确定性损害作出认定的案例,但国外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供我国参考。为了有效解决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环境司法专业化程度较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较高、环境损害鉴定科学技术水平有限等引发的人体健康损害事实认定不准确的问题,特开展本研究。写作过程中广泛查阅人体健康损害事实认定相关文献,总结国内外关于损害事实认定的方法并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国内外司法案(判)例,从案(判)例中发掘和抽象出司法裁判关于各类型人体健康损害事实的判定标准和思路。另外,还运用环境法学、侵权责任法学、诉讼法学、环境医学、生物科学等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多学科体系上对土壤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认定标准和司法裁判规则进行综合研究。通过对本主题的研究,为了准确认定人体健康损害事实,(1)可从类型化角度出发,将因土壤污染而引发的人体健康损害事实划分为显性生理健康损害事实、潜在生理健康损害事实、精神健康损害事实和科学不确定性损害事实四大类型。(2)人民法院认定人体健康损害事实时应当贯彻客观认定原则、合理认定原则、科学审慎原则、审判效率原则等基本原则,确保损害事实认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效率性。(3)人民法院在认定显性生理健康损害事实时,原则上可以医学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为裁判依据,但要重点审查科学证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对科学证据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避免因不合理的崇拜科学而错失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机会。(4)人民法院在认定潜在生理健康损害时,应当认识到因潜在生理健康损害所具有的潜伏性和必然性特点,潜在生理健康损害属于司法应予救济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土壤污染行为与人体健康损害的关联强度、损害潜伏期、致病机理的合理性等予以认定。(5)人民法院在认定精神健康损害事实时,可以在认定生理健康损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结合生理健康损害事实的程度和范围,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精神健康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赔偿范围。(6)人民法院在认定科学不确定性损害事实时,可以土壤环境本身的污染恶化程度(阈值)作为表现人体健康损害程度的指标,只要恶化程度超过阈值,即可认定损害事实存在。随着我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觉醒,环境司法专门化程度将愈来愈被寄予厚望。今后,环境司法对因土壤污染引发的人体健康损害事实的认定工作将越来越规范化,各种类型的人体健康损害事实的认定方法都将进一步完善。虽然目前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环境司法认定人体健康损害事实提供了参考意见,但为了保障上述认定方法取得预期效果,我国还应当进一步提升环境司法专业化水平、明确科学证据的采信规则、贯彻危险排除理念、完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建立环境司法倾斜保护机制、落实支持起诉制度,通过各种配套制度的联合发力增强我国环境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