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被监护人实施了危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不法行为,他们的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到底是否需要针对这样的不法行为,以自己为第一责任人用自己的财产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而实施了该不法行为的被监护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在这样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中承担责任?他们承担的责任又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认定这些主体责任时应该使用侵权法当中的那一种归责原则?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的学者。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当中,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首先出现在了《民法通则》第133条。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根据时代的变化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大环境的变化,在大体上还是沿用了民法通则当中的相关规定,这造成了学术界在界定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时产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论。立法委员会和立法专家的相关意见也并没有解决学者们对被这一责任制度现在存在的疑问。 被监护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的规定,我们发现会产生两种类别的责任主体,一种是该被监护人自己,另一种是他们的监护人。我们国家法律关于这一责任主体的确认的依据在于被监护人是否拥有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只要是他们的财产足够赔偿由他们自己造成的损失的,就应当将他们自己认定为是责任主体,用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否则,当他们没有自己的财产时,这样的损害赔偿义务就归咎于他们的监护人身上。这样的规则,在我国家长主义尚且根深蒂固的社会背景下,“子不教,父之过”的传统礼教的熏陶下,虽然还是可以解决大部分的纠纷。但是,随着现在经济条件的好转,我们的被监护人由于受到长辈或亲友的赠与与遗赠,或是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等方面原因,他们对于自己造成的损害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财产来赔偿。如果我们不对这一规定进行一定修改,重新审视这一规定是否符合现代的社会环境,那这样的法律在将来势必会对我们的被监护人这一特殊群体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笔者认为会产生这一问题,最为重要的一点原因是,我国民法理论界的学者们认为,我国民法不需要单独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这一制度是用来规定行为人能够以自己为责任主体,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民事行为能力是规定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制度,后者已经包含了前者,因此,完全可以以后者来代替前者。 因此,为了能够彻底解决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问题的根源出发,在我国侵权法当中引入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并通过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进行比对和分析,发现,原来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是为了确保侵权责任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可以更加自由地享有民事权利的,因此,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应该是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具有这一责任能力。 在认定被监护人享有责任能力之后,需要认定各相关责任人对于侵权行为产生是否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因此,因为未成年人在不同的年龄段智力等的发育状况是不同的,而精神病人在发病时也有轻度和重度的区分。因此,我们就应该对他们进行具体的划分,划分出具体可参照的范围来判断他们是否真的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要件,我们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归责原则,对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这些规定明确可之后,被监护人是否拥有财产,关系到的知识最后由谁来履行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与实质上的责任主体是谁无关的。这样,才是真正符合我国法律立法的最初目的——确保行为人和责任人权利与义务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