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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通过委托持股协议等手段,以他人名义向公司隐名出资,将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而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现象颇多,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在海航集团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隐名股权执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有二:一是海航集团是否具有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资格进而对涉案股份享有实际权利;二是法院应否停止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首先,基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效力,对于严格遵守股东出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应当优先认定其股东资格。海航集团在未完成显名程序之前,并不因为实际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其次,纵然海航集团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基于私法精神及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海航集团基于《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应当享有对涉案股份的实际财产性权利。中商财富根据委托协议的要求,代表海航集团行使股东权利,最终将基于股东权利而获取的财产性利益归属于海航集团。最后,在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名下登记的股份被第三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时,从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的商事外观主义、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及保护实际权利人等角度的综合考量,应当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股份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