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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是行政法学界研究的一个薄弱点,虽然有一些研究成果,但主要集中于基本理论、程序以及可诉性方面的研究,对于其进入司法审查之后的审查标准等问题关注较少。与一般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相比,城乡规划的司法审查标准为何,尚存疑虑,而未有所定论。因此,本文以城乡规划司法审查基本概念为切入点,以城乡规划司法审查的司法实践分析为基点,以改进和完善我国城乡规划审查标准为目的,在借鉴域外成熟的司法审查标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的城乡规划司法审查实践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外,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首先对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涉及的两个基本概念作出界定,认为城乡规划的内涵应当包括静态意义的规划内容和动态意义的规划行为,并指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城乡规划类型,同时与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区分,再者对司法审查标准做出分析,界定其概念,并与审查对象和审查强度等做出区分。第二章,主要对我国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进行现状分析,通过对法院相关司法判例的研究,发现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事实上已经对城乡规划进行了司法审查,法院对城乡规划的审查标准主要有越权标准和法定程序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得出目前我国的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还存在四个不足之处:一是针对规划程序适用法定程序标准存在局限性,二是针对规划裁量的审查标准缺位,三是针对规划结果中法律适用解释的审查标准缺位,四是针对规划变更事由的审查标准缺位。第三章,主要以解决我国城乡规划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为基点,对域外各国城乡规划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比较,分析其对我国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的启示。第四章,在借鉴域外成熟的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城乡规划司法审查标准的四个建议,即对规划程序应适用正当程序标准,对规划裁量应适用滥用职权标准,对规划结果中行政机关为适用法律而对法律内容所作的解释应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对规划变更事由应适用实质证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