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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了与此前的法律法规相比具有重大变化的规定,加之其对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的规定过于概念化,由此在实务界乃至理论界都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争论。基于对现行法律条文及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对此作了一些初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对问题的解决以及完善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相关用语含义的规定,通过相关概念的对比,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含义,由此确定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基础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讨论,并对运行的判断标准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二部分 通过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梳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其实就是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相互之间的过错责任是两个无过错责任相抵之后向过错责任的回归;保险公司替代机动车一方向事故受害者所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由机动车一方所负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医疗机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和保险公司在抢救事故的受伤人员时所负的相关义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与归责原则无关。对于在道路以外的其它场所通行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仍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 通过案例,揭示了在某些个案中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所引起的不公现象,并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三部分 通过对热点问题的法理分析,运用基本的逻辑分析方法,论证了不同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然主体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日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具有法律上的规范作用,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应对事故的受害者依法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与当前在媒体上占优势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对事故损害至少在机动车本身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在适用对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减轻规定时,减轻的幅度不应超过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