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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失权源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同时兼顾保障当事人信赖利益以及限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等行为的需要,可通过失权制度对当事人管辖利益进行合理分配,使其朝着高效的公正方向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内容,其表现为“法院不予审查”的结果,在内容上主要包含“管辖权异议”和“失权”两个部分,其中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失权是指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但是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从未对失权制度的概念做出明文规定,理论界对其认识也是争论不定。从整体观察可知管辖权异议失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结果。虽然立法上对管辖权异议失权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失权的例外情形,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第56号指导案例的再次确认,使得管辖权异议失权成为绝对失权的类型。从理论以及实际运行来看,管辖权异议失权存在着以下缺陷:失权主体范围模糊、客体范围狭窄、提出期限不合理、应诉管辖理论缺陷、缺乏失权例外情形等。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具体规定不够完备、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以及专业代理制度的阙如等。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特别是在缓和其绝对性问题上,显得尤为必要。在通过观察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后,收获一些对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失权的良性参考依据,比如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具体规定、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以及设置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等。通过上述措施方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利益,逐步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快速化解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实现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公正。